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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华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松高、宋端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群担任记录。原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丙、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公告后与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15日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9月24日生育女孩黄某,由于被告重男轻女,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另被告好逸恶劳,不积极赚钱,原、被告建房都是原告到处借款才建成,同时被告又不会处理与原告娘家人的关系,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部份抚养费,并对小孩享有探望权;3、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15日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胡某红、曹凤姣(胡、曹均为杏子铺镇X村超英村X村民)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建房屋一栋,现双方已分居六、七年的事实;

3、双峰县杏子铺和家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建造房屋一栋,现双方分居多年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29日本院就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5原告在双峰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复印的四份调查笔录;

(1)、该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2008年3月27日对杏子铺镇X村支书彭文斌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初夫妻感情亦可,后双方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

(2)、该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2008年3月27日对被告黄某丁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6、7年前产生矛盾,双方分居已经五年,婚后双方共建房屋一栋,建房时欠了钱,但已还清的事实;

(3)、该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2008年4月7日对刘某英(系原告之母)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因建房负债3万元的事实;

(4)、该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2008年4月7日对刘某珍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6、7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前交往较多,相互了解,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原、被告建房时主要是被告向亲友借了钱,双方在2003年产生矛盾后,被告也找过原告,但原告不理睬被告,近几年,原告每年仅给小孩寄过几件衣服,被告去年经检查患有乙肝,现被告因建房及治病负债x元,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黄某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对彭文兵(系宣峰村村支书)、刘某某、周校泉(刘、周均系被告同组村民)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近几年小孩一直在被告家抚养,原告每年仅寄了几件衣服给小孩,未给付小孩生活费,被告黄某丁现负债几万元的事实;

2、双峰县X镇X村委于2009年3月10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5、6年来未给付小孩抚养费的事实;

3、原、被告所生小孩黄某于2009年3月写给原告的一封信,用以证明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小孩要求原告承担其抚养费;

4、双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及检验报告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经检查患有乙肝的事实;

5、被告黄某丁为证明其负债x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周校泉(系被告同组村民)的证明一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对周校泉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丁于2000年10月12日向证人借款3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

(2)、证人周凤英(系被告同组村民)的证明一份入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对周凤英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丁于2003年7月17日向证人借款2500元用于建房,被告未写借条的事实;

(3)、证人黄某志(系被告同组村民)的证明一份及2009年6月16日对黄某志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丁于2001年10月1日向证人借款3000元用于建房,被告未写借条的事实;

(4)、证人刘某平(系被告之嫂)的证明一份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平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丁瑞于2008年2月18日向证人借款5000元,用于治疗乙肝的事实;

(5)、证人黄某阳(系被告之妹)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丁于2002年9月28日向证人借款1万元用于建房的事实;

(6)、证人黄某江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丁于2002年10月19日向证人借款2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同组村民)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黄某丁于2002年向证人借款2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某丁向本院申请周校泉、周凤英、黄某阳、黄某江、黄某志、刘某某、刘某平等七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本院依法准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刘某某对本院作出了如下证言:

被告黄某丁于2002年元月20日向证人借款2000元用于建房,由于证人只读了三年书,不知道被告向证人借款,应由被告黄某丁向证人出具欠条的常识,故被告借款时没有向证人出具借条,反而由证人写了借条在被告手里。

此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其他证人以外出打工及天气炎热为由未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4、证据5-1,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证据3中有关原、被告婚后建房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双方分居的时间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5-3,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之母,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5-4,被告认为证人住在外村,不知道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证据3有关原、被告婚后的建房的事实可以采信,但对原、被告具体的分居时间与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3,证人系原告之母,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5-2和证据5-4,本院根据证据的来源以及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中有关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以及婚生小孩黄某在近几年由被告家人抚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被告负债的事实系虚构,不予承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其负债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自己仅近二年没有给付小孩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与其他相关联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3没有证明具体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但对小孩提出原告应支付抚养费的要求应予考虑;对于被告的证据5中所证明被告负有债务的事实,原告均不予承认,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的亲属或同组的村民,原告对被告与证人之间的借款情况毫不知情,证据系被告伪造,本院认为,被告与证人刘某平、黄某阳有利害关系,被告的证据5-4和证据5-5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5-7和开庭审理中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证人刘某某借款,不但被告没有向证人出具借条,反而由证人向被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被告与证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基本的日常生活经验,被告与证人的此一不正常行为,显然不能证明被告黄某丁向证人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证据5-7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5-1、证据5-2、证据5-3、证据5-6,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均系单一证据,对于被告与各证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明,上述4份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5-1、证据5-2、证据5-3、证据5-6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15日在杏子铺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亦可,在原、被告外出广东打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以及原告认为被告打工不努力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03年双方的亲属在办厂期间产生矛盾,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亲属之间的纠纷,于是双方也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扩大,2004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亦日趋淡薄,2008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仍持续分居生活,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所生小孩黄某,现就读,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弄二层的红砖房屋一栋(房屋建在杏子铺镇X村立新组),双方承认该房屋当时的造价为5万元;(3)、原告现存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25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桌凳一套、木椅四条、床罩一套、棉被四床、皮箱一口等,审理中原告自愿将上述个人财产赠与被告所有;(4)、原、被告提出自己婚后负有债务,双方互不承认,又没有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5)、被告于2008年2月20经检查患有乙肝。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亦可,但双方外出打工后,由于性格不和等方面的原因而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3年以后,原、被告的矛盾进一步扩大,导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2008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胡某乙要求与被告黄某丁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黄某一直随被告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原、被告对抚养小孩的诉求,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并对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弄二层的红砖房屋一栋,应当依法共同分割;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其存在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赠与被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生活帮助;原、被告均提出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由被告黄某丁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胡某乙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弄二层的红砖房屋一栋(座落于双峰县X镇X村立新组),被告享有的份额归被告所有,原告所享有的份额折抵小孩黄某的抚养费后归被告黄某丁所有,原告胡某乙另外再支付被告黄某丁小孩抚养费4000元;

四、原告胡某乙现存于被告黄某丁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25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桌凳一套、木椅四条、床罩一套、棉被四床、皮箱一口等归被告黄某丁所有;

五、原告胡某乙给付被告黄某丁生活帮助费4000元。

上述三、五项的现金部份相加,原告胡某乙应给付被告黄某丁人币8000元,此款限原告胡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转付被告黄某丁。

如原告胡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玉

人民陪审员张松高

人民陪审员宋端仁

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文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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