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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肖某乙、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

县人,该社员工。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系被告肖某乙之妻。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肖某乙、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彦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肖某乙、孙某某因资金需要,先后于1999年11月24日、1999年11月25日、2001年12月30日、2004年2月24日、2005年4月15日在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石牛信用社立据借款,共借本金x元,分别约定了贷款利率及偿还日期,现贷款均已到期,被告仅偿还本金600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迅速偿还所欠贷款本息x元。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五张,用以证明被告肖某乙在1999年11月24日立据借款2100元,约定月利率8.085‰,2000年11月24日到期,已偿还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999年11月25日立据借款7500元,约定月利率8.085‰,2000年12月30日到期,已偿还本金600元及200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2001年12月30日立据借款300元,约定月利率7.3125‰,2002年6月30日到期,已偿还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05年4月15日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9.9‰,2005年12月30日到期,已偿还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孙某某在2004年2月24日立据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8.1‰,2004年9月24日到期,已偿还2006年9月30日前的利息的事实。

2、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肖某乙、孙某某至2009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贷款利息7442元的事实;

3、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向被告肖某乙、孙某某催讨贷款的事实;

被告肖某乙、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乙、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某乙在1999年11月24日立据借款2100元,约定月利率8.085‰,2000年11月24日到期,已偿还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999年11月25日立据借款7500元,约定月利率8.085‰,2000年12月30日到期,已偿还本金600元及200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2001年12月30日立据借款300元,约定月利率7.3125‰,2002年6月30日到期,已偿还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05年4月15日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9.9‰,2005年12月30日到期,已偿还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孙某某在2004年2月24日立据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8.1‰,2004年9月24日到期,已偿还2006年9月30日前的利息。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肖某乙、孙某某共欠原告双峰县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利息7442元,本息合计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迅速偿还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石牛信用社与被告肖某乙、孙某某所立的借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合法有效。被告肖某乙、孙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肖某乙、孙某某未按约偿还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应当迅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乙、孙某某系夫妻,其所借贷款又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所欠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贷款,被告肖某乙与被告孙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乙、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7442元,合计x元;2009年7月1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肖某乙、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彦杰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端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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