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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红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展玉、胡某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1日,在蛇形山镇民政所进行结婚登记,1996年农历12月2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小孩胡某彩。婚后,因被告性格好强,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07年正月,原、被告外出福建务工,同年3月18日,原告去珠海务工,不到一个月,被告即在电话中提出要和原告离婚,原告返回福建,被告却不知去向。原告遂于2007年12月向法院起诉,2008年3月,在走马法庭的主持下,被告承诺不再外出,原、被告和好,但被告回家不到10天即不辞而别,从此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并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胡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1日,双方在蛇形山镇民政所进行结婚登记,1996年农历12月2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小孩胡某彩。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外出福建务工,同年3月18日,原告去珠海务工,不到一个月,双方即发生矛盾,被告即离开福建,不与原告联系。原告遂于2007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08年3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虽自2007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缝,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所提出与被告胡某乙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红光

人民陪审员毛展玉

人民陪审员胡某根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接丰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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