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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邵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刑初字第157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小学文化,唐山市羊毛衫厂下岗工人,住(略)。200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小学二年级文化,唐山市第四瓷厂下岗工人,住(略)。2004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因不满刘某某与其妻邹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本市X区荣华桥北侧,将刘某某强行带至本市X区X楼西侧进行殴打,被告人邵某乙见状也脚踢刘某某,与被告人邵某甲共同实施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刘某某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邵某乙主要辩解在事情的起因上被害人刘某某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因不满刘某某与其妻邹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本市X区荣华桥北侧,将刘某某强行带至本市X区X楼西侧进行殴打,被告人邵某乙见状也脚踢刘某某,与被告人邵某甲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邵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的供述,报案材料,抓获材料及唐山市法医门诊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足以证明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一方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具体情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故可对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静

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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