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长岭县盛世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殷某与被告长岭县盛世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国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岭县盛世牧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以扶持原告养奶牛并帮助贷款10万元为由,向原告筹款人民币x元,但至今被告既未扶持原告养奶牛,也未帮助原告贷款,而且自筹款迟迟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
被告长岭县盛世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以扶持原告养奶牛并帮助贷款10万元为由,向原告筹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收据一枚。但被告一直没有扶持原告养奶牛,也没有帮助原告贷款,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长岭县牧晟养殖场现已更名为长岭县盛世牧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本院询问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笔录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养殖奶牛口头已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交的自筹款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岭县盛世牧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殷某人民币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迟国海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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