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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华玉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与被告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江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江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方面原因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儿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2008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又撤诉,但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10日在双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调解协议一份及双峰县人民法院(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调解离婚未果,后原告撤诉;

3、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乙于2008年10月11日对证人宋兰香、谢玉庆、左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自2002年4月起,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

4.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对原、被告所生小孩江某、江某的电话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分居后两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以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1995年至2003年,被告在广东当保安,在此期间,被告听说原告有外遇。原、被告于1997年就开始分居生活,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应将被告于2002年寄给原告的一万四千余元钱予以退还。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保安员上岗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从事保安职业。

结合原、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5月10日在双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江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江某,婚后的前10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7年后,被告在外地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沟通不够,2002年4月,原、被告因经济方面的原因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但原告在此期间对小孩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又撤诉,本院准许原告撤诉,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书桌一张,两门柜一个,高组合柜一个,木箱一口,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995年在梓门桥镇X村建了三弄两层的红砖房屋一栋、1996年翻修了三间杂屋,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自愿赠与被告所有,另原告对上述共同财产放弃分割。至于被告提出2002年给付了原告人币x元而要求其退回的主张,原告认为该款早已用于家庭开销,现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感情较好,1997年起,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沟通不够,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双方在2002年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又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亦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彭某甲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中所享有份额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人币x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二.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书桌一张,两门柜一个,高组合柜一个,木箱一口归被告江某某所有。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弄两层的红砖房屋一栋及杂屋三间,均归被告江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华玉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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