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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张某之母。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省××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福舟,湖南西京(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不服,申某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一申某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又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重审。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09)芦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福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告携前婚生子张洋凡共同生活。张洋凡今年20岁,目前上大学。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闹。2004年11月起双方经济分开。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两套、以张某名义购买的上海和深圳上市股票价值x元、深圳市铁诚投资有限公司内部股x股、张某因解除保险合同获得退赔款x元、以张某名义在建行、工行等存折余额共计3629元、空调三台、电脑一台、热水器一台、金手镯一个。另查明,双方购置的大套房价款中有原告张某婚前个人所有的旧房拆迁费8744元,此款应在计算大房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以议价的方式对共同拥有的大套房定价为24万元,小套房定价为x元。原告以夫妻已实际分居,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原一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珍惜,搞好夫妻关系。近年来由于性格差异及不能互相谅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淡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曾在2001年代领自己退休费4万余元,资金、公积金等2万余元,共计6万元,要求原告返还,对此,由于时隔已久,原告表示已用此款购买了小套房等生活开支,从银行查询帐单看近两年没有发现大额存单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住房补贴、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奖金收入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推断原告转移财产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未能提供以上6万元尚存在的依据,故要求原告返还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抚养继子张洋凡付出较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适当多分。对于用共同财产为继子张洋凡购买的商业保险属已作出处分的家庭财产,应属张洋凡所有。据此判决:1、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2、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共同财产: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火电小区X栋X号房归原告张某所有,张某补偿给申某某x元;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嘉园小区X号房归被告申某某所有;申某某补偿给张某x元,以上二项及扣除张某旧房拆迁费8774元,张某实际应给付申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张某名下深圳市铁诚投资有限公司内部股x股及张某解除保险合同退款x元、银行存折余款3529元,共计人民币x元,金手镯一个、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申某某所有;张某名下的上海及深圳股票交易所上市股票(名称数量见2006年9月21日法院取证材料)价值x元,空调二台、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无共同债务分割;共同财产的给付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案件受理费2220元、其他诉讼费1110元,合计33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90元。

原二审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二审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张某提出购买火电公司大套房款中,有8744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一审只将该8744元予以核减,而没有考虑该数额在该套房产增值中的比例。经审查,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予以核减8744元是恰当的,虽然按现在房价来讲,其所投入的婚前个人财产8744元已经增值,但增值后的收益也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而不能归属到张某一人名下,因此原审对此处理是恰当的。上诉人张某又提出两套房的价格的确定存在违法的问题,因该两套房价值的确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竞价而来,且上诉人张某明确表示要该大套房,故原审在该房屋价格的确定上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张某还提出,还有些共同财产未予分割,但其不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还存在未予分割的共同财产,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张某称还存在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此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再审一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

①房屋:A、一套为位于芦淞区贺嘉土火电小区X栋X号房(建筑面积110.83),房屋现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含X楼杂物及X号房屋装修价值),属火电公司集资房改房性质。该房原购房价x元,其中含原审原告张某原旧房拆迁款8744元;B、一套为位于芦淞区嘉园小区X号房(建筑面积51.53),房屋现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含X号房屋装修价值),属商品房性质。该房原购房价x元。

②股权:

A、内部股:

a.原审原、被告张某与申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火电公司购买的内部各股所持份额及分红均相等(除原在张某名下的深圳铁城内部股x股外)。现张某名下的深圳铁城内部股x股已在原二审生效后,申某某通过向本院申某执行,已将x股过户至其名下。尔后,申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公司股改时将所持公司所有内部股共x股(人民币:76,230.00元)转予其女申某煜(其中含有深圳铁城内部股x股),另剩余x股于2008年7月29日退现,实退金额为人民币x.08元。张某也于2007年5月23日将原持火电公司的内部股:湖南利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6050股(人民币:6,050.00元)及湖南电力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4200股(人民币:4,200.00元)转予其母李某某。

b.关于深圳铁城内部股x股的股价及分红。因该股系火电公司内部股,2008年公司股改时,申某某将深圳铁城内部股x股过户给其女时,公司按1元/股进行办理。另深圳铁城内部股x股从2003年起止2006年的分红分别为:1200元、3000元、1188元、1584元,共计6972元,该款已由公司直接支付到原审原告张某本人银行账号。另该股在2008年前,其价值未进行过评估,火电公司无法确定。

B、股票:

a笤嬖鸥诮朐挥姹旮吧晕峄榻盎颓丫谝┕簿ぐ抵蒖莨蟹抻竟晁拗ㄖ杞猩分ぢ抵R营业部开户炒股(客户代码:x),截止到双方结婚前一日即:2007年8月18日止,张某共持有深圳上海证交所的华银电力股1700股及股市余额714.6T榫ぱ抵R官方网站,华银电力股当日收盘价为13.12元,故当日张某名下享有的股票市值为x.63元。

b.原二审判决离婚后,原审原告张某于2007年3月7日、8日两次分别将其在上述证券所其持有的股票全部抛售,共计交易金额为x.06元,并于同年3月8日、牛步庸浯て抵R账户上转走资金x.78元。

③家电: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美的柜式空调KFR-50GW/BPY一台(原价值7180元)、西门子冰箱一台(原价值4280元)、西门子洗衣机8088型一台(原价值3850元)、及兼容电脑一套含音响(原价值x元)现已不存在,被告称已损坏变卖,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审被告之母赠送原审原告金手镯一只,原告张某认可,但称含金度不详,被告要求分割。

④存款:

经审查核实,在原审原告张某名下的各银行存款余额为4852.29元,在原审被告申某某名下的各银行存款余额为8478.42元(截止到2007年3月2日止)。在申某某名下的本市建行湘银支行开户的一定期存单,账号:x(整存整取),开户日期为2009年3月24日,金额为x元。

还查明,1、原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之妹张坚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购买公司深圳铁城内部股,属双方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成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共6份,尚有4份有效。其中为其子张洋凡购买的三份保险:①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太平盛世、长虹两全险(分红型2002版)1份,保单号x、②人寿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定期险(98版利差返还)1份,保单号x-x-1、③人寿保险公司的66鸿运B型险(98版利差返还)1份,保单号x-x。共计交纳保费x元。为原审被告申某某购买的保险:④人寿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终身b险(98版返还型)1份,保单号x-x-5,此险受益人原为张某后申某某改为其女申某。共计交纳保费8808元。另2份保险在原一审前已退保,原审原告张某共领取的退保费x元,已用于其父的丧葬费、其子的学费、生活费、保险等家庭生活开支。

再审一审认为,此案系再审重审离婚案,原审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此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关于原审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

1、关于原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两套房屋,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考虑到双方当时购买火电的601房的房款中含有张某原旧房拆迁款8744元,火电的601房在判归原审原告所有的同时,在具体分割时应考虑属于原审原告张某婚前财产部分即金额为8744元的旧房拆迁款在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8744元(旧房拆迁款)÷x元(601房原购房价)≈10%,现该房评估价值x元×10%=x.3元(张某个人婚前财产)】,另嘉园小区的504房判归申某某所有。【(x元-x.3元=x.7元,x.7元+x元=x.7元。以上两项相抵张某应给付申某某房屋补偿款x.7元÷2-x=x.85元)】

2、关于原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成员购买的商业保险的问题。其中3份保险受益人为张洋凡(张某之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子张洋凡交纳的保费x元,已做处理,应认定为赠与,不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份保险受益人原为张某(被保险人为申某某),后申某某将受益人改为其女申某,也已做处理,也应认定为赠与。故张某原为申某某交纳的保费8808元,亦不应作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关于2份张某名下的保险其已退保,领取款项共计x元,是否应作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因原审原告张某重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当时双方正处于经济分开期,其客观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原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购买的公司内部股及分红的问题,因在夫妻存续期内的投资,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应予分割。但考虑到双方名下的内部股较原一审时已发生变化,且均已转让给各自的亲属。为了方便原审原、被告的今后生活,有利于双方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故本院认为只就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各自名下的内部股价值及实际取得的分红金额予以综合认定。因张某与申某某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在火电公司购买的内部各股所持价值、分红均相等无需分割(除原在张某名下的深圳铁城内部股x股外),而原张某名下的深圳铁城内部股x股现已转归申某某其女申某煜名下,其内故股价值在申某某过户给其女时为1元/股,因该内部股在2008年公司股改以前,公司从未对该内部股进行过评估,故本院认为应参考2008年火电公司股改时对深圳铁城内部股的价值即1元/股的标准为认定依据,对原审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深圳铁城内部股x股的价值及分红6974元予以分割。因深圳铁城内部股x股的分红共计6974元已实际由张某取得,故申某某应给付张某x元【(x+6974元)÷2-6974=x元】。

另关于股票问题。原审原告张某主张其婚前拥有华银原始股400股价值x元为其婚前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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