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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都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岭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都某某。

被执行人周某某。

申请执行人都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日作出的(2004)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3年3月起按月利0.015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06年9月19日因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分期给付和解,而中止执行,2009年6月1日恢复执行,同年6月4日经调查得知,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完毕,即给付都某某人民币x元。此案已执行完毕。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4)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给付内容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长河

审判员吴明海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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