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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乔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42岁。

辩护人刘某某,男,42岁。系被告人朱某某之同学。

被告人乔某甲,男,28岁。

辩护人乔某乙,男,58岁。系被告人乔某甲之父亲。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转逮捕。现均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朱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乔某甲及辩护人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晚8时许,因被害人付XX骚扰被告人朱某某的妻子,被告人朱某某、乔某甲、朱某民(在逃)在尉氏县X村西地,手持钢管将付XX打伤,经法医鉴定,付XX的伤情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乔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事后,朱某某、乔某甲与付XX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付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段XX的证言,物证---钢管三根,法医鉴定结论,接处警登记表,产生事故的原因,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乔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乔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付XX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付XX各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付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朱某某、乔某甲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钢管三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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