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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抢劫案

时间:2003-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泌刑初字第57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X乡一中二年级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2月2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3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系被告人陈某甲之父,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姜成勇,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6年11月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X乡一中二年级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2月2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3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系被告人陈某丙之父,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任军,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X乡一中三年级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2月2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3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某己,男,系被告人陈某戊之父,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刘军,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权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丁、陈某己,指定辩护人姜成勇、任军、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杨某某、张某(四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两把刀和一根钢管,到赊湾乡三中,拦截该校学生白某、陈某丙涛等四人,进行殴打后搜身,抢劫走被害人白某现金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丙,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没有使用暴力,并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陈某甲行为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陈某甲不是主犯,犯罪后能认罪,对受害人及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陈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罚。其理由为:1、被告人未满18周岁。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给受害人及社会造成的危害较轻。

被告人陈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没有参与预谋、殴打受害人及搜身。

辩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机关指控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戊在抢劫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与本县X村委侯庄杨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后,伙同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戊及陈某庚、陈某辛、张某(均另案处理)等7人,分别持刀和钢管窜到赊湾乡三中,拦截该校学生白某、陈某丙涛、张某、陈某丙坡4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庚、陈某辛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搜身,抢走被害人白某现金4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0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同班同学杨某某提前商量好的去赊湾乡三中,杨某:三中有几个孩气派、有钱,并叫我找几个人,我先后找到陈某丙、陈某戊、张某,我和陈某辛各拿一把刀,杨某某拿一钢管,当我们行至该校外边时,遇见该校几个学生,我们就围着他们,陈某丙就搂着一个胖孩肩膀,用膝盖朝其腹部击打一下,陈某庚、陈某辛各朝胖孩身上踢了一脚。

2、被告人陈某丙供述:2002年10月份一天下午,陈某甲对我说“咱去三中打架去,该中学学生打过杨某某”,我同意后和陈某甲、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杨某某等人,当行至路途中,杨某“他们有钱,咱诈他们钱”,后见几个学生放学出学校,我先搂着胖孩的脖子,用膝盖往他肚子上顶了一下,陈某甲、陈某庚、陈某辛朝那孩身上跺了一脚,当时要钱时,陈某甲、陈某庚各拿一把刀,杨某某拿一钢管。

3、被告人陈某戊供述:一天下午,陈某甲给我说:“三中学生很气派、有钱。咱去打他们去”,后遇见陈某丙、张某、陈某庚、陈某辛,张某给陈某甲、陈某庚各一把刀,杨某某拿一钢管,当我们行至三中学校外边时,遇见几个学生,我们就围着了他们,陈某丙说:“有一个叫‘三儿’的在那边等着的,人家叫他胳膊打伤了,你们几个人拿钱”。陈某甲、陈某庚朝人家身上跺了一脚,当时要钱中陈某甲、陈某庚各拿一把刀,杨某某拿一钢管。

4、同案人杨某某供述:我给陈某甲说乡三中几个孩很气派,陈某甲说咱们去会会他们(指打他们),后陈某甲、陈某庚拿一把刀,我拿一根钢管和陈某辛等人一起去乡三中学校外边,见该校几个学生放学回家,陈某丙用膝盖击打胖孩腹部一下,陈某甲、陈某庚各上前跺人家一脚,当时要钱时陈某甲、陈某庚各拿一把刀,我拿一根钢管。

5、同案人陈某辛供述:俺班里杨某某给陈某甲说乡三中几个学生很气派、有钱,诈他们钱去,后我和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庚一块到该学校外边,当该学校几个学生出来时,我们就围了上去。陈某丙说:“‘三儿’在那里等着的,别人叫他胳膊打伤了(实际是瞎说),你们几个人给点钱”,陈某丙搂着人家脖子并用脚踢他们,并抢人家了4元钱。

6、被害人白某陈某丙:今年10月份一天下午,我和俺班同学陈某丙涛、陈某丙坡、张某4人放学回家,刚走出学校大门外边,有七、八个人围着我们,其中有一个人说“三儿”给人家打架被砍伤了,叫你们几个人给他拿钱治病,接着一个人用膝盖照我的裆部踢了一下,杨某某也跺我了一脚,并从我的口袋内搜走了4元钱,陈某丙涛也被他们打了;与被害人张某陈某丙一致。

7、被害人陈某丙涛证,一天下午我和白某、陈某丙坡、张某放学回家,当行至学校外边时,有七、八个人围着我们,有人说“三儿”被人家打伤了,叫我们问你们几个人要钱治病,其中一个人照我身上跺了一脚,并从白某身上搜走了4块钱;与被害人陈某丙坡陈某丙相吻合。

8、证人杜有章(被告人陈某甲之母)证,其子陈某甲出生于1986年7月26日,与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一致,其父陈某乙证实其子是1986年出生,能相互印证。

9、证人苗爱芹(被告人陈某丙之母)证,其子陈某丙是X年X月X日生,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陈某丙是1986年生,其父陈某丁证实陈某丙已满16岁,属虎的。

10、证人刘付芹(被告人陈某戊之母)证,其子陈某戊X年X月X日生,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陈某戊生于1987年7月,其父陈某己证实,因计划生育怕罚款,报户口时多报了一年,实际是X年X月X日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认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未使用暴力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戊辩称没有预谋、殴打及对被害人搜身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陈某甲虽然在初中二年级上学,但思考问题简单,遇事盲目,加之学校未进行法制教育及思想道德教育。其父亲忙于农活,无暇对其进行管教。被告人陈某甲经过庭审愿从中吸收教训,并决心好好学习,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悔过的机会;被告人陈某丙的母亲长期有病,父亲忙于农活及家务,对其缺乏管教,其父表示通过这次教育,今后对孩子严加管教,望法庭给予孩子一个继续上学的机会;被告人陈某戊认识到自己年幼考虑问题简单,不计后果,实施了上述行为。决心从中吸取教训,好好上学。希望法庭给孩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和继续接受教育的机会。

以上有本院对三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调查表及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的家庭情况调查表、学校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戊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学生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出于共同故意,共同实施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视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从提议到实施抢劫财物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视为从犯。三被告人在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对三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分别要求从轻、减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法庭查明三被告人的成长轨迹,三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客观上是其父母管教方法不当,管教条件不力,加之学校法制教育不到位的因素;主观上则是三被告人由于身心发育不成熟,交友不慎,自控能力差,不严格要求自己,遇事盲目,不计后果的结果。三被告人当庭均表示,一定从案件中吸取教训,重新做人。法庭以“教育、感某、挽救”为方针,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龙松

审判员苏保荣

审判员常帅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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