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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5年到该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与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有所区别,应属两个不同的案件。被告翻建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相关的行政部门予以确认并加以解决。原告本次以“排除妨害”提起的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罗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以“排除妨害”提起民事诉讼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不动产的相邻方给对方造成妨害的,应当排除妨害。被上诉人的建筑许可证因越权审批而违法,故建的房子也是违法的,上诉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害,该案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原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有所不妥,应予纠正,但驳回起诉的结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起诉的原告方程序意义的诉权作出的否定性评价。但本案的原审原告罗某甲以“排除妨害”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最高某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的案由,且上诉人罗某甲诉称的妨害行为一直处于持续中,故上诉人罗某甲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上诉人罗某甲上诉要求继续审理本案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董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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