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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夏某、崔某甲抢劫、盗窃,王某窝藏赃物案

时间:2003-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38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25岁,1978年2月1日出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孟津县X镇X村X组。1999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2002年12月1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甲,别名崔某甲洋,男,17岁,1986年2月13日出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孟津县X镇X村X组。2002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崔某乙,男,1957年12月9日出某,洛阳市X镇农民,系被告人崔某甲之父。

辩护人张某某,洛阳市一拖公司退休工人。

被告人夏某,男,15岁,1987年5月23日出某,汉族,初中毕业,洛阳市孟津县X镇X村X组。2002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1962年3月29日出某,洛阳市X镇农民,系被告人夏某之母。

辩护人谢某,洛阳市孟津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人王某,男,20岁,1983年3月5日出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孟津县X镇X村X组。2002年12月13日因涉嫌窝藏赃物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3日因涉嫌窝藏赃物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柴文功,洛阳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未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夏某、崔某甲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窝藏赃物罪于200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长东、王某冰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夏某、崔某甲、王某及法定代理人崔某乙、高某某、辩护人张某某、谢某、吴某某、柴文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闫某、夏某、崔某甲伙同韩志辉(在逃)四人窜至洛浦公园,手持棍棒,将计永强、王某丽围住,对其二人进行威胁、殴打,抢走现金50元。

2、2002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闫某、夏某、崔某甲伙同韩志辉(在逃)四人窜至孟津县会廛小学翻墙进入学校,盗走创维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凯歌牌扩音器一台及钢笔、验钞机、香烟、床单等物品,后又在寒水村一加油站盗走黄河牌三轮机动车一辆,所盗物品均在被告人王某住处窝藏(价值2241元、赃物已追退)。

3、2002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崔某甲、夏某、韩志辉(在逃)四人窜至洛阳市X路王某娥开设的一计划生育用品商店,永钢筋将门锁剪开,盗走店内录音机一台及69种药品(价值3515元、赃物已追退)。

4、2000年4月份,被告人闫某在为赵便装修房子之机盗走军用64式7.62毫米手枪普通弹36发(已追退)。

5、2002年11月份,被告人闫某、崔某甲、夏某、韩志辉四人多次在洛阳市X区X街X号、东涧沟村X村盗窃汽车电瓶4个,在洛一高某门口、西小屯村盗窃自行车2辆(价值2765元,赃物已追退),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8521元均存放在被告人王某的住处窝赃。

被告人闫某辩称没有指使他人犯罪;王某辩称没有指使他人盗窃,事先未参与商量;崔某甲、夏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甲在他人提议下参与犯罪,所起作用小,属从属地位,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辩称:夏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犯罪后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判处;王某的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指使、策划盗窃犯罪,对其应定为窝赃罪;王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认为:王某有义务如实交代犯罪经过,告诉公安机关同案犯的住处,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以作为情节考虑。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闫某、夏某、崔某甲伙同韩志辉(在逃)在洛浦公园,手持棍棒,将青年计永强、王某丽围住,对其二人进行威胁、殴打,抢走现金55元。

2、2002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闫某、夏某、崔某甲伙同韩志辉到孟津县会廛小学翻墙进入学校,盗走创维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凯歌牌扩音器一台及钢笔、验钞机、香烟、床单等物品,后又在寒水村一加油站盗走黄河牌三轮机动车一辆,上述物品均放在被告人王某住处藏匿。上述物品共价值224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3、2002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崔某甲、夏某、韩志辉在洛阳市X路王某娥开设的一计划生育用品商店,用钢筋剪将门锁剪开,盗走店内录音机一台及69种药品,放在被告人王某住处藏匿。该物品价值351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4、2002年11月份,被告人闫某、崔某甲、夏某、韩志辉分别在洛阳市X区X街X号、东涧沟村X村盗窃汽车电瓶4个,在洛一高某外、西小屯村盗窃自行车2辆,放在被告人王某的住处藏匿。该物品价值276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5、2000年4月份,被告人闫某在为洛阳火车站铁路派出某民警赵便装修房子时,乘人不备盗走军用64式7.62毫米手枪普通弹36发,后藏匿于王某住处。案发后被追回。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闫某、崔某甲、夏某、王某的供述,均证实了上述查明的事实。

2、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抢劫、被盗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某的抓获证明、提取笔录、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在卷资证。

4、被告人的户籍年龄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崔某甲、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闫某、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被告人闫某秘密窃取军警人员的弹药,又构成盗窃弹药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并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弹药,又构成非法私藏弹药罪;对被告人闫某、崔某甲、王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甲、夏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罪犯,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再与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最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崔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王某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闫某的刑期自2002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崔某甲的刑期自2002年11月26日起至2005年11月25日止。)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玉琴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孙丽萍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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