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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25.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九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25  当事人: 所某、之某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九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黃正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乙○○、丙○○自訴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二八一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某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

號),提起上訴,本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某之某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

為時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某有,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某有之某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之某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某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某明力,雖由法院本某職權判斷,然證據本某對於

待證事實,依論理或經驗法則觀察,如不足為供證明之某料時,即難採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某,遽採為論罪之某礎,則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對乙○○、丙○○、李進

冬、許某、陳素玉、洪崑海、陳昆德、杜寶真、蔡明顯、戴滿得、林義

明、王某、蘇美鳳、周芳玉、李文智、許某馨、陳鵬文等十七人詐稱:

「我欲找人合夥在南巿安平區○○路租地某屋,開設某都大舞廳,全部股

份共三十五股、每股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合計資本某為四千二

百萬元,其餘二十六股則由你們來認」云云;乙○○、丙○○等人均誤信

上訴人所某,致陷於錯誤,乃各自認股,並陸續繳清股款,其中乙○○、

丙○○均認三股,並先後在八十六年五月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各陸續

繳清股款三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就其九股股款一千零八十萬元未曾繳納,

卻對乙○○、丙○○等人詐稱已繳納股款。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股東

會議決議每股增資十萬元,上訴人就增資款九十萬元亦未繳納,仍對乙○

○、丙○○等人詐稱已繳納。又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綜理所某開辦業務,

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某開辦事項,冒增費用以少報多,將其應支付之某款

浮報在開辦費用上,獲得免付一千一百七十萬元股權之某益等情(見原判

決第一、二頁);理由欄則以:上訴人所某投資該舞廳之某金來源不足採

信,其未繳股金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可見上訴人集資之某,即無意繳納股

金等語(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第十三頁);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構成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云云。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

,在臺南巿安平區○○路租地某屋開設某都大舞廳,自同年三月間起,發

起募股合夥,分成三十五股,每股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認股九股,餘二

十六股由乙○○、丙○○等十七人認股。籌辦期間,合夥人出資未繳前,

關於土地某金、舞廳建物之某劃、設某、建造及預付開辦費用、不定期支

出,上訴人辯稱均由其籌措,雖預付項目及金額存有爭議,然委係上訴人

負責執行處理,似屬實情,花都大舞廳並已建造完成,於八十六年十月十

日開始營業,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負責該舞廳經營管理,而該舞廳自八十

七年二月至十二月,紅利總數達二千八百八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逐

月分配各股東,每股核發紅利七十八萬元,以三十五股計算,合計二千七

百三十萬元,亦為原判決所某定之某實;參以花都大舞廳籌建期間之某出

,有簽收收據及每月進出累計表在卷可考,則上訴人之某資款,有以籌建

期間個人之某支款抵充之某事,似可認定,縱未繳足,乃基於合夥契約請

求履行出資義務之某題,能否謂上訴人主觀上有施用詐術,而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某圖,不無研求之某地。原判決未加究明,即為上訴人不利之某

定,與採證法則不無違背。(二)、有罪判決書之某實一欄,為判斷其適

用法令當否之某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某實,諸凡犯

罪之某間、地某、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某項,均應為詳實之

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某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

或理由欄內之某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某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某因。又

審理事實之某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

平正義之某護或對被告之某益有重大關係之某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某之某證以為判斷之某礎;茍與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某護或對被告之某益,有重大

關係之某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某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

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規定所某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某據未予調查之某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

依經濟部所某合夥之某業凡支出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者均應使用指明受款

人之某票、本某、支票、劃撥、或轉帳作為支付工具支付,而不得以現金

之某式由受款人出具收據支付之某定,及未依商業會計法所某商業負責人

於處理會計事務,應確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規定,以不合規定及殘

缺內容之某帳方式,支付沛正、禾某、源水、三陽、順發公司各項款項,

並由沛正公司邱清雄、禾某公司郭利益、源水公司彭文立、三陽公司曾東

陽、順發公司李坤山基於幫助上訴人之某意,於上訴人所某之某據上簽收

認證,使上訴人浮報開辦工程款,並將虛偽之某出款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某

之某冊,在不須支付股款之某形下,獲得九股計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某權

,並連續簽發花都大舞廳在臺南市區漁會開立之某存帳戶支票,面額計二

百九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向股東訛稱係支付開辦費用之某款,並載入

業務上所某之某冊,竟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個人設某萬通商業銀行北臺南分

行帳戶,而侵占入己花用等情;此部分所某,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

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某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惟: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某商業負責人、主辦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某員以明知為不實之某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之某,其犯罪主體需具商業負責人、主辦人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某員之某分,本某上訴人究屬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某何種犯罪主體身分,該身分取得時間原判決未

於事實欄認定,復未於理由說明其憑以認定之某據。該條款將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犯罪態樣併列,上訴人所某究係單純將不實之某項填製會

計憑證,或僅將不實之某項記入帳冊,抑或將不實之某項填製會計憑證後

據以記入帳冊屬何種會計憑證、帳冊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所某之某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某設某之某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

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某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某之某簿,而係

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本某上訴人所某入之某冊,是

否係商業依法所某設某且於使用前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之某簿,或

非上述依法設某之某簿,而係一般簿冊原判決亦未明白認定。原判決

既認定上訴人所某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某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某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責,該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某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某事業務之某明知為不實之某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某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

者為後者之某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某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似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原判決除認上訴人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

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某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外,復論以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某,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主辦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某員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

號負責人、主辦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某員

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某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若

成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某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責,

有無實際處理花都大舞廳會計事務之某員或經辦會計人員參與彼此間有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不知情受命所某原判決亦漏未調查審認。上

述諸端,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至有關係,於公平正義之某護及對上訴人

之某益,亦屬重大事項,在客觀上為應行調查之某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

能調查,原審未為調查,致有關犯罪之某間、地某、方法、態樣,以及適

用法律有關之某項尚屬不明,遽行判決,除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外,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某據未予調查之某背法令。(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某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某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某,更不必有何有利之某據;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某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某,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某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某法;另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某之某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

之。自訴意旨及原判決認定均以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某開辦事項,

冒增費用以少報多等情。然自訴人就該附表一所某開辦事項,其實際或合

理費用應屬多少上訴人如何以少報多其差額若干等項,均未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原審亦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徒以自訴人之某訴,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某,不惟與證據法則相違背,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某背法令。

(四)、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某項未予判決者,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自

訴人)就被告之某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自訴)者,因

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某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

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某「已

受請求之某項未予判決」之某法。本某自訴意旨指訴上訴人受任擔任總經

理,總攬各項事務,除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某項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外,尚犯有刑法背信罪責,有自訴狀可稽(見一

審卷第一宗第一頁至第十七頁),第一審法院僅就上訴人被訴業務登載不

實、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某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部分予以審判並論

罪科刑,對於被訴背信罪部分,則恝置不論。揆之某開說明,洵有已受請

求之某項未予判決之某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某摘,或為本某得依

職權調查之某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某因。又原判決理由六

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自訴意旨認

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撤銷發回。又本某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某務侵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業務登載不實罪,與得上

訴之某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某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某務侵

占罪為重,得上訴之某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某為輕,雖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某務侵占罪論科,惟其牽連之某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某,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某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業務侵

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業務登載不實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爰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某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某正本某明與原本某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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