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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李某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被告人钟某甲与阳明华、钟某乙、余某某等人相互纠集在一起,驾驶车辆,寻找老年人为犯罪对象,采取骗被害人上车,然后编造谎言或采用威胁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交出财物、银行存折、银行卡及密码,抢劫被害人的财物。2009年1月23日在邵阳市江北湘中购物广场附近抢走被害人孙某某现金某民币4000元,从孙某某的存折上取走存款人民币x元;2009年2月11日在邵阳市X路华龙宾馆附近抢走唐某某现金3500元,取走存款x元;2009年1月3日,在邵阳市X路南门口附近抢走金某某现金1800元,取走存款47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唐某某、金某某的陈述、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辩认笔录、查询存、汇款的资料、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甲二次为主,一次为从。诉来本院,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某甲辩称,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暴力行为,所采取的犯罪手段均是骗取,在法庭上提出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指控的第三次犯罪即抢劫金某某的财物时,没有参与。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现有证据不能充分反映出被告人等具有共同抢劫的故意,虽然被害人在证言中证明了被告人等暴力威胁行为,但被害人的几次证言中有矛盾之处,不能排除被害人由于对被告人行为的痛恨,而夸大事实,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有意加大被告人的罪责,故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2、本案不能排除有逼供、诱从的现象,而被告人在法庭上当庭对指控的第三次犯罪予以否认,且该次犯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是否参与此次犯罪,证据存在缺陷,不完整,此次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甲与阳明华、余某某、钟某乙(均另案处理)相互纠集在一起,共同策划到邵阳市区来“做生意”(意指搞钱),然后由钟某甲驾驶一辆湘x黑色东南凌帅小轿车,四人一起从新化县来到邵阳市,下午3时许,在邵阳市大祥区X路南门口地段的一个农业银行附近停下,在车上,四人进行了分工,由钟某甲负责开车,钟某乙到银行寻找目标,余某某将目标骗上车,阳明华负责实施骗技等。尔后,钟某乙到银行寻找目标,将目标锁定后,再通过电话方式将了解的情况告诉余某某。于是余某某根据得知的情况,与刚从银行取完钱的金某某搭话,并将金某某连骗带推的推上钟某甲驾驶的车上,接着阳明华与钟某乙也上了此车,并将金某某夹在车后座的中间,上车后,阳明华便说刚才在车上丢了钱与现金某票,要余某某与金某某将身上的钱与东西都拿出来,用于证明自己的清白,当金某某将现金1800元及两本存折拿出来时,被余某某抢去放在一个袋子里,阳明华并搜了金某某的身,然后说现金某票可以通过电话转账到存折上,要金某某说出存折密码,金某某不愿说,被告人等便加重语气,作出凶样,逼金某某说出密码,金某某很害怕,为了自身安全,被迫说出了存折密码,到双清区人民广场时,钟某乙下车去取钱,大约30分钟某在车上的被告人等得知钱已取到,被告人一伙才将金某某放下车。被告人一伙从存折上取走存款4700元,抢走现金1800元,共计6500元。钟某甲分得赃款1500元。

2、2009年1月23日下午2时许,钟某甲一伙四人在邵阳市北塔区湘中购物广场附近的一农业银行门口,采取同样的方法,余某某将刚从银行取完钱的孙某某以其儿子找他为由,推上由钟某乙驾驶的轿车上,尔后,钟某甲与阳明华也跟着上车,并将孙某某夹在车后座中间,钟某甲谎称在车上丢了8000元钱及一张8万元的现金某票,要求检查车上人的随身财物,当孙某某将身上的4000余某及一张银行卡拿出时,被被告人一伙抢走,接着钟某甲以是否将支票上的钱已转走为由,要孙某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孙某某不愿说,被告人一伙就威胁孙某某,不然有“亏呷”,钟某甲则拿着一硬东西顶在孙某某的左腰处,并威胁孙某某:“不说的话,你今天就难过去”,孙某某害怕,被迫说出密码,当车往新邵县方向行驶了一段距离后,才将孙某某放下车,被告人一伙在新邵县一农业银行从孙某某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x元,共计抢得孙某某人民币x余某,钟某甲分得赃款4000元。

3、2009年2月11日9时许,钟某甲一伙四人在邵阳市大祥区市委旁边的一建设银行附近,采取同样的方法将唐某某骗上车,尔后钟某甲等人上车后将唐某某夹在后座中间,钟某甲谎称丢了钱,要唐某某与余某某将身上的钱和存折全部拿出来,余某某假装将钱及存折拿出放在一袋子里,唐某某也将3500元钱拿出来,钟某甲将钱也放在同一袋子里,并问唐某某身上有什么东西,唐某某说有二本存款,但不愿拿出来,钟某甲便威胁唐某某,并朝唐某某的左胸脯“顿了一肘子”,唐某某被迫拿出存折并被迫说出密码。随后阳明华下车取钱,直到阳明华打电话来告知已取到钱,唐某某才被放下车。被告人一伙抢得现金3500元,从唐某某的二本存折内取走存款x元,共计x元。钟某甲分得赃款4000元。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甲的亲属主动退赃x元,已全部退还三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

证明受阳明华的纠集,伙同阳明华、余某某、钟某乙驾驶一辆黑色的轿车,在邵阳市银行门口寻找年老的人为犯罪对象,采取骗老人上车,在车上实施调包、骗取存折密码的方法,分别于2009年1月3日、1月23日、2月11日在邵阳市X路一农业银行门口、邵阳市X路市委附近一建设银行门口、邵阳市北塔区江北购物广场一农业银行门口骗得三位老人现金某存折取款,共计x元。同时证明,在车上骗被害人说出密码时,当被害人不从,便采取威胁的语言威胁,如果被害人还不从,便放弃,一般不会伤害被害人。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证明2009年1月3日下午3时许,在邵阳市X路技术监督局旁边的中国农业银行取钱,取完钱到银行门口时,有一位三十多岁的男子喊“金某叔”,称欠金某某儿子2000元,要还给金某某,但身上没有这么多,要金某某与其一起到家里去拿,当走到人民电影院附近时,来了一辆黑色轿车,此男子打开车门,将金某某推上车,上车后,该男子在车上捡了一砣钱,大声问是不是金某某丢的,此时,又上来两个人,有一人坐在金某某身边,将金某某夹在中间,后上车的人讲金某某捡了他的钱,金某认,当金某某将身上的1800元及存折拿出来后,被被告人一伙抢去,放在一个袋子里,并搜了金某某的身上,并威胁金某某说出了存折密码,然后在一个偏僻的地方将金某某拖下车,金某某第二天到银行去查,发现存折上的4700元被取走。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证明2009年1月23日下午2时许,到北塔区江北农业银行去存钱,存了6000元,留4000元准备过年用,在购物广场附近有一四十多岁的男子讲孙某某儿子正在找孙,并在红绿灯附近将孙某某推上一黑色的轿车,过不多久,又上来两个男子,将孙某某夹在中间,后上来的人讲丢了钱,当孙某出身上的钱及存折时,被抢走,在威胁孙某某讲出密码时,有人用硬东西顶住孙某腰部,后到农业银行查款,发现被取走x元,加上在车上被抢走的4000元,共计x元。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5、辩认笔录。

证明经孙某某辩认:钟某甲系用硬东西顶住孙某某腰部及拿孙某某4000元现金某存折之人,钟某乙系开车之人,阳明华系孙某某在银行存款一直站在旁边之人,余某某系威胁孙某某上车、逼问密码的人。

经唐某某辩认:钟某甲上车后坐在唐某某左边及威胁唐某某将钱及存折拿出来之人,余某某系将唐某某骗上车、在车上抢走钱及存折之人。

6、作案现场照片。

证明经被告人钟某甲指认,邵阳市北塔区江北一农业银行、邵阳市X路南门口附近一农业银行、邵阳市X路市委旁一建设银行系三次犯罪时寻找目标的现场。

7、银行业务账户明细表。

证明2009年2月11日,唐某平的两本存折,一本存折上被取走存款5800元,另一本存折上被取走存款7900元,共计x元。2009年1月23日,孙某某的存折上被取走存款x元,2009年1月3日,余某华的存折上被取走存款4700元。

8、邵阳市公安局(2009)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系外力致胸部等处软组织挫伤,损伤属轻微伤。

9、钟某甲的户籍证明。

证明钟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年龄。

10、领条。

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唐某某、金某某领取被抢赃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且多次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三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甲第二次、第三次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第一次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钟某甲及辩护人均辩称,钟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经查,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钟某甲等人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暴力威胁等行为,其所谓的骗技只是一个借口,从将被害人推上车及在车上所实施的语言威胁等均反映出在犯罪过程中,暴力威胁的手段一直存在,特别是当被害人上车后,被被告人一伙夹在中间,这也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惧,故辩称的没有暴力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钟某甲提出公安干警在审讯中有刑讯逼供行为及指控的抢劫金某某的犯罪没有参与的辩解。针对刑讯逼供,公诉机关进行了调查,已查明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行为,且被告人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是否参与抢劫金某某财物的犯罪,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此次事实,从被告人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吻合,已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故钟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指控的此次事实,予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钟某甲表示愿意退赃,其亲属已主动退赃x元,减少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已缴三千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钟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陈荣辉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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