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田某某与被告人宁某某通过上网及电话联系向宁某某求购毒品,宁某某便告诉同居的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要宁某某约田某某到江北河边提货,田某某到江北河边后,熊某某又通过电话联系,要田某某到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建设银行旁边拿货,田某某赶到后以30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购买冰毒0.3克。次日14时30分许,田某某又在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阳光招待所旁边弄子以30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购买冰毒0.45克。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彭某某证言、提取笔录、辩认笔录、提取物照片、鉴定报告、通话清单、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熊某某、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熊某某贩卖毒品两次,且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犯罪处罚。宁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一次,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法庭上,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某艳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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