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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铜加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守国石化实业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二初字第106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卿,洛阳市X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洛阳铜加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守国石化实业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原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铜公司)诉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守国石化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守国公司)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卿、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守国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铜公司诉称,二00二年八月十日,原、被告签定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合同确定开工日期是二00二年九月十五日,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开工,仍未能按补充条款超过三十天内开工,甲方(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赔偿乙方(原告)开工前损失,被告至今仍未能开工,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略).16元,返还工程议标费(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守国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00二年八月十日,原、被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洛阳市谷水农贸商业街。工程地址:洛阳市X村。总面积8852.46平方米,总造价(略)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开工及未能按补充条款超过三十天内开工,甲方按工程总造价1%赔偿乙方开工前损失。第十一条补充条款的第二项约定:准确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但推迟开工时间必须有正当理由,推迟时间从合同生效之日算起,不得超过三十天。(从二00二年九月十五日计超时)。”至今,该工程仍未开工。

另查,双方在合同中未涉及工程议标费问题。原告就工程议标费问题,只提交了收条,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一经签定,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在合同约定允许的期限内开工,造成原告经济利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工程议标费,因工程议标费问题在合同中未做约定,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另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守国公司向原告洛铜公司支付违约金(略).1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驳回原告洛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52元,原告洛铜公司承担452元,被告守国公司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松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孙某萍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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