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卿,洛阳市X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洛阳铜加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守国石化实业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原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铜公司)诉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守国石化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守国公司)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卿、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守国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铜公司诉称,二00二年八月十日,原、被告签定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合同确定开工日期是二00二年九月十五日,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开工,仍未能按补充条款超过三十天内开工,甲方(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赔偿乙方(原告)开工前损失,被告至今仍未能开工,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略).16元,返还工程议标费(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守国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00二年八月十日,原、被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洛阳市谷水农贸商业街。工程地址:洛阳市X村。总面积8852.46平方米,总造价(略)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开工及未能按补充条款超过三十天内开工,甲方按工程总造价1%赔偿乙方开工前损失。第十一条补充条款的第二项约定:准确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但推迟开工时间必须有正当理由,推迟时间从合同生效之日算起,不得超过三十天。(从二00二年九月十五日计超时)。”至今,该工程仍未开工。
另查,双方在合同中未涉及工程议标费问题。原告就工程议标费问题,只提交了收条,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一经签定,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在合同约定允许的期限内开工,造成原告经济利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工程议标费,因工程议标费问题在合同中未做约定,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另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守国公司向原告洛铜公司支付违约金(略).1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驳回原告洛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52元,原告洛铜公司承担452元,被告守国公司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松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孙某萍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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