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13-X层1304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泉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舜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京城建四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或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城建于2005年8月中标郑州新郑国际机场航站楼改扩建项目后,将该工程整体委托给北京城建四公司。2007年3月26日,北京城建四公司又与泉舜公司签订了《郑州新郑机场航站楼改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24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工程所在地新郑机场在郑州市,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北京城建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路平
代理审判员程保华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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