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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期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日晚11时多,被告人沙某某伙同褚旋(另案处理)等人在振河商业城楼下过道内因纠纷持刀将被害人胡×扎伤,后经法医鉴定胡×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沙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很后悔,希望法庭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沙某某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是被害人先将被告人的同伴褚旋眼睛打伤,因索赔无果发生互殴。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归案,其他证据是不足的,因此其归案后如实坦白对定罪具有重大意义,应当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晚11时多,被告人沙某某伙同褚旋(另案处理)等人在振河商业城楼下过道内因纠纷持刀将被害人胡×扎伤,后经法医鉴定胡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胡×陈述:在互殴中被人扎伤的经过;

被告人沙某某供述:在互殴中持刀将被害人胡×扎伤的经过;

同案人褚旋供述:事后听沙某某持刀扎被害人胡×一刀的事实。

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沙某某从背包内拿出几把刀,沙某某一方五个男青年每人拿了一把,除褚旋外,其余四人均持刀往胡×身上乱扎的情况;

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现场打架的情况;

鉴定结论证明:胡×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刘××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经过及结果,因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沙某某的母亲余××自愿一次性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情节有,持刀、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刘昕

审判员王进学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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