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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某诉人冯某、被某诉人撒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王某。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撒某。

二被某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鸿。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某诉人冯某、被某诉人撒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被某诉人冯某及二被某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冯某、撒某(合同乙方)与王某(合同甲方)签订定做塑钢型材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材料为王某承建房屋制作并安装塑钢窗,制作数量为约1300平方米,单价为128元/平方米;开竣工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付款办法:甲方先付人民币2000元预定金,待窗户框做成运到工地后甲方付工程款的30%,安装完窗户框后付至工程款的50%,待窗户扇做成运到工地后甲方付工程款的20%,安装完毕后付至工程款的80%,其余工程款2个月验收合格结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冯某、撒某即按照协议约定为王某承建的房屋安装塑钢窗户,期间王某分几次共支付给冯某、撒某定作款x元。至2010年1月10日,冯某、撒某已如约将窗框安装完毕,1-X层窗户及玻璃安装完毕,仅剩X层(顶层)部分玻璃待装,双方经再次协商,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同意继续施工,并按原协议完成施工任务,冯某、撒某将玻璃窗扇安装完毕,王某支付冯某、撒某x元,冯某、撒某安装完毕后,经王某验收,一次性按实际面积结清全部工程款,安装完毕后90日内由王某验收,逾期视为已验收。后冯某、撒某按协议约定将所有窗户安装完毕后,王某未按照协议约定与冯某、撒某结算,也未支付下余报酬,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冯某、撒某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撒某与王某签订了承揽定作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冯某、撒某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将塑钢窗户安装完毕,王某应按双方约定向冯某、撒某支付报酬。双方协议约定制作数量约为1300平方米,冯某、撒某自认实际制作面积为1086平方米,因王某未与冯某、撒某结算,也未积极到庭处理该纠纷,放弃对冯某、撒某诉讼请求的答辩,冯某、撒某的自认面积也未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冯某、撒某自认的面积予以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128元/平方米,总合同价款应为x元,除去王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的报酬王某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冯某、撒某定作报酬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该案漏列当事人,被某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定作物,判决上诉人支付报酬,缺乏证据。请求:1、撤销(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某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将合同项下的窗户安装完毕);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某诉人承担。

冯某、撒某答辩称,工程已全部完工,窗户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是上诉人与被某诉人签订的,没有漏列任何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冯某、撒某与王某所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冯某、撒某按约定完成工作量后,王某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冯某、撒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案所涉及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为冯某、撒某与王某所签,没有证据显示该案涉及第三人,故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不能视为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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