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贵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鑫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工业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信益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南段。
负责人袁某某。
上诉人贵鑫公司因与信益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X号)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起诉时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不在河南省辖区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受理的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申请破产还债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7]X号)第二条和第三条之规定,信益公司破产管理人起诉贵鑫公司返还财产一案依法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唐志霞
代理审判员魏超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于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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