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洞口县黄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章勇、人民陪审员尹某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83年结婚。近几年来,被告长期与其他异性在外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子女,原告前往劝解,反遭被告毒打。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证人尹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有第三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驳斥。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并未提交反证,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孩张青丽,1986年3月生育男孩张青文。之后,原、被告同在广东省务工。2007年后,因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并在外租屋同居,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发生争执,并遭到被告殴打,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一栋五扇四间的砖瓦房,其他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均已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应平均分割。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被告各占一半(以房屋座向为准,右边两间归原告,左边两间归被告)。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兴健
审判员林章勇
人民陪审员尹某银
二○○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郑析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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