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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甲与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卷烟厂(以下简称“新郑卷烟厂”)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卷烟厂,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左某甲诉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卷烟厂(以下简称“新郑卷烟厂”)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新郑卷烟厂以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7日已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为由,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左某甲于2010年3月9日以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为由,申请恢复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通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乙、乔文芳,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穆群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甲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拍卖程序,买得位于新郑市X镇X路X号中国工商银行新郑市支行营业房及土地一块,用地面积196.90平方米,东西长17.9米,南北宽11米,手续齐全,界址清楚。手续办完后,清除垃圾时在垃圾下面发现被告在原告土地范围内私自建造两个粪便窨井和一条粪便管道,并建了护墙土包、护墙砖坡等建筑设施,且在原告土地上方建一接雨水泥台;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合法土地,致使原告2002年建造宾馆客房时,无法利用此土地完整合理建造宾馆客房,给原告造成了固定资产减少(建筑面积减少)的巨大损失和宾馆营业面积减少。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2010年8月17日之前的经济损失x.32元。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其非法占用原告的所有土地。2、被告立即彻底拆除其在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上建的两个粪便窨井及其相关排污设施,夯实基础用混凝土浇灌,拆除其在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上垒的护墙砖坡、护墙土包及相关设施,消除危险,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3、拆除被告与原告北面相邻的楼房上的8个排污水口及3个排污气口及相关的排污设施,并停止对原告的侵害。4、拆除被告与原告北面相邻的楼房一楼顶伸向南面原告土地空间上方的水泥接雨台。5、拆除被告留向非法占用原告土地方向的铁门,并用砖块封堵这个门。6、被告赔偿2002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因非法侵占、恶意占有并毁损原告合法土地严重侵权行为导致原告2002年建造宾馆客房时无法利用此土地完整、合理建造宾馆客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32元。7、被告赔偿2002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因其非法侵占、恶意建在原告左某甲合法土地范围内的两个粪便窨井(1个无盖)所产生的大量粪便污水积水和排污积水,长期浸泡原告宾馆客房、污染宾馆环境,导致原告宾馆客房内财产设施严重毁损损失7040元及因粪便污水积水和排污积水产生大量的蚊、蝇满天飞、蛆虫到处爬、老鼠到处跑等,导致原告投入大量的蚊、蝇杀虫剂和除害剂所产生的费用1940元。8、被告赔偿因其恶意建造粪便窨井,产生大量粪便污水积水和排污积水恶臭味腥臭味,严重污染原告生活环境,侵害原告及家人生命健康权、身体健康权,精神损害损失x元(依据河南高院2003年11月颁布《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赔偿规定所提出)。9、被告非法建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围墙立即退回到其自己的土地边界之内(路边石往东25.3米以东),各种侵权设施在判决书生效15日内全部拆除移走,封堵污汽口、污水口,超过1天,每件收取恶意占有危害使用费300元(共计6件),污汽口、排污、排水口每天每件收取50元危害费(共12个)。合计x.32元(不含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新郑卷烟厂辩称:原告自始至终都是以被告在撤销原告《土地使用证》案件的行政诉讼中的结果作为其本案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新郑卷烟厂有侵权行为,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在行政诉讼中,他们只是一味的从路边石向东丈量,从南侧向北丈量,并出具了所谓的现状图,所以原告就以此为证认为被告侵占了他的土地,而其却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因为原告所使用的土地是有四个边邻的,东、北边界相临的是被告新郑卷烟厂,而东边界被告是在1965年10月22日以前都已经砌有围墙,围墙外还有1米的护墙地,北边界被告是在1981年11月份也已确定是新郑县医药公司仓库墙外皮,此边界在1987年新郑县工商银行取得并筹建储蓄所时一直未变,在1995年土地普查时,工商银行的土地档案资料也是如此登记的,但是西边路边石却在1987年至今有过多次变化,因为解放路在市政改造中拓宽和维修过多次,最近一次就在2008年;且法院只是认定了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性,并没有对双方相邻的边界和是否有侵权事实作出认定,所以原告以此为证据起诉被告侵权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自建厂以来都是在国家颁证的范围以内合法使用土地,同时国家颁发给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有相关备案用地协议及批准文件依据的,面积数量来源和四邻等都是在1995年全国土地清查及办证时新郑市土地局所核准过的,均证明被告西围墙外有1米护墙地,新郑县医药仓库按墙外皮算,围墙外没有护墙地,这也是经四邻新郑县医药公司、新郑县车站工农学校教育革命委员会和车站人民公社、车站生产大队共同认可的。被告于1965年10月22日以前都已经砌有围墙,新郑县医药公司仓库于1974年筹建,1987年卖给了新郑县工商银行,2002年又出让给了原告,无论他们怎么转让,但是他们与被告间的边界线都应该是以被告的边界线为参照物向外丈量,而不会丈量到被告围墙以里的,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土地尺寸多了。从现状看,原告的违法建筑物东墙距离被告西围墙外皮只有0.8米,也就是已经侵占了被告的土地0.2米。被告与原告北侧相邻的商店宿舍楼是在1987年至1989年经新郑县城建局核准、修改红线所示的新郑卷烟厂院内的范围内施工建设的,在新郑县城建局颁发的(87)新计城建(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所附基础平面图显示该楼的南、北立面的基础宽度均是1.8米,从中线至南边线是0.9米,减去墙体0.12米,被告在南外墙皮向南还有最少0.78米,此边线才是被告在1981年10月22日征用23.8亩土地与新郑县医药公司仓库的南北边界线,也是后来与新郑县工商银行的南北边界线。1987年新郑县工商银行购买了新郑县医药公司的土地,当年年底开始筹建工商银行解放路储蓄所,和新郑卷烟厂的商店宿舍楼相继开工,1988年7月份工商银行解放路储蓄所就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新郑卷烟厂的商店宿舍楼到1989年7月份才竣工验收合格,南立面外的下水和化粪池等施工也是最后的扫尾工作,是在0.78米基础范围内的,根本没有超出新郑卷烟厂土地红线范围,也从来没有与新郑县工商银行发生过任何的边界纠纷。

按照原告的《土地使用证》附图,原告应该使用的东西距离是从路边石向东7.1米+17.9米=25米,都丈量到被告的围墙以里了;而按照被告的《土地使用证》附图计算,被告西围墙外边界线到路边石的距离是240.2米—197.5米—18.2米=24.5米;这样,用同一个土地管理机关合法颁发的两本《土地使用证》来确定一个边界线,却出现了相差0.5米的距离,这分明就是勘界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对原告有侵权事实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因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郑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向中国工商银行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新郑市支行”)颁发新土国用(19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位于新郑市X路地号6-G15-10-的国有土地374平方米使用权属于新郑市支行所有,土地性质为办公;据办证档案中记载,该土地系新郑市支行于1987年从原新郑县医药公司购买,该宗地西至解放路路中心,东邻新郑卷烟厂,东西长34米,路X路边石为9米,路边石距新郑市支行所建房屋西墙外皮为7.10米,南邻闫晓旭,北邻新郑卷烟厂,南北长11米。2002年10月,左某甲以拍卖方式从新郑市支行购买了上述土地中使用面积为196.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一幢两层房屋。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20日向左某甲颁发了新土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记载的土地位置及四至除南邻变更为史建玲外,其余记载均与新郑市人民政府原向新郑市支行颁证确认内容一致:东西长17.90米,南北长11米;即左某甲对解放路X号距路边石7.10米以东、25米以西的东西长17.90米,史建玲土地以北南北长11米,占地196.9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具有使用权。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9日向左某甲颁发了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分丘图记载该房屋南邻史建玲,北边与新郑卷烟厂之间系空地,南北长10.15米,东西长8.45米,建筑面积158.36平方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郑卷烟厂于2009年1月4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撤销新郑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02-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9年4月3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1995年8月新郑市支行和新郑卷烟厂先后取得土地使用证,双方未发生土地纠纷;2001年新郑卷烟厂换发第X号土地证时,也未与新郑市支行发生土地纠纷;左某甲于2002年通过竞拍方式合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其取得第X号土地证是基于新郑市支行X号土地证换发而来的,该证所载土地与新郑卷烟厂相邻的边界未发生变化为由,维持了新郑市人民政府颁发第X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新郑卷烟厂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郑市人民政府向左某甲颁发的2002-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新郑卷烟厂拥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新郑市人民政府向新郑市支行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已载明争议土地的面积、位置及四至,新郑市人民政府向左某甲颁证时记载上述内容亦均未发生变化;左某甲向新郑市支行购买该土地的使用权及新郑市人民政府向左某甲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新郑卷烟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新郑卷烟厂的起诉。新郑卷烟厂对此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本案争议的左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新郑市支行的土地证变更而来,土地证变更前后的面积、位置及四至均未发生变化,新郑卷烟厂称同左某甲的土地证有利害关系,但该土地变更为左某甲名下后土地证上记载事项均未发生变化,新郑卷烟厂对变更以前的土地证并未提起诉讼,而认为变更后的土地证侵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不能成立,故新郑市人民政府为左某甲颁发被诉土地证的行为同新郑卷烟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新郑卷烟厂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左某甲从新郑市支行购买新郑市X路X号使用面积为196.9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筑面积为158.36平方米的一幢两层房屋所有权后,二人共同出资在该临街房上加建一层房屋、紧邻该房屋东边建造一幢四层房屋。

新郑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30日向新郑卷烟厂颁发新土国用(19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位于新郑市X路地号6-G10-国有土地x.67平方米使用权属于新郑卷烟厂所有,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据办证档案中记载,该宗地为不规则形状,横跨解放路,东至道西北路,西至和庄小河,南至新烟大街,北至振兴路;在新烟大街X路交叉口东北角与“工业品公司”相邻,“工业品公司”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与新郑卷烟厂相邻的部分南北长181.20米,该土地北边至解放路路边石东西长24.50米(240.20米-197.50米-路宽18.20米),南边至解放路路边石东西长25.30米;即新郑卷烟厂对“工业品公司”的北边距解放路路边石24.50米以东,南边距解放路中心25.30米以东的国有土地具有使用权。后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8日为新郑卷烟厂换发新土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位于新郑市X路地号6-G15-10-国有土地x.03平方米使用权属于新郑卷烟厂所有,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所附占地平面图与换证前平面图位置一致,在解放路以东的土地四至未发生变化。左某甲购买的新郑市X路X号国有土地位于“工业品公司”的最北部。

新郑市鑫源宾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新郑市X路,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左某乙。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左某甲持有的新土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告新郑卷烟厂持有的新土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部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存在重叠,故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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