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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3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7月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刘一兵组成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赖雅静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王某伙同张俊、邓某如、杨修坤、齐杰(均已判刑)携带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在本县X镇、射埠镇、河口镇等地,采取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抢劫作案6次,抢得手机6台,现金x元。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月9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俊、邓某如、杨修坤、齐杰(均已判刑)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镇“步步高”超市门前,以租车为名将龙某某驾驶的湘x号的士车骗至湘潭县武装部围墙外后,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劫龙某某现金340元、黑色三星208型手机一台。随后,四人将龙某某挟持在该车后座,由邓某如驾车至湘潭县瓷厂附近后,弃车逃跑,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

(二)2005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俊、邓某如、杨修坤、齐杰,在湘潭县X镇X村地段强行拦截湘x号微型车后,采用殴打、搜身的手段抢劫司机周某现金1600元和科健K606型手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1935元。

(三)200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俊、邓某如、齐杰携带二把砍刀、二根铁棍,在湘潭县X镇地段拦住湘x号的士车,用砍刀、铁棍威胁,抢劫司机曹某某现金362元和一台三星X199型手机,后将曹某手脚绑住,挟持在车后座,由邓某如驾驶该的士车在潭花公路上侍机抢劫。当日凌晨2时许,上述几人驾车在湘潭县X镇上星桥地段,强行逼停鄂F-x号货车,王某、张俊、齐杰分别持砍刀、铁棍对货车的大灯、玻璃一顿乱砸,逼迫司乘人员打开车门,采用持砍刀、铁棍威胁的手段抢劫司机王某成现金6000多元。曹某某趁邓某如下车实施抢劫时跳车逃离,事后,四将该的士车弃于湘潭市九中附近,经物价部门鉴定,三星X199型手机价值960元。

(四)2005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俊、邓某如、张宗虎(批捕在逃)携带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在湘潭县X镇蔡某嘴地段拦住湘x号的士车,用砍刀、铁棍威胁,抢劫司机石某某现金320元和一台菲利普手机;后用胶带将石某手脚绑住,挟持在车后座,后又将石某某押至该车尾箱内,再由邓某如驾驶该的士车在潭华公路上侍机抢劫。次日凌晨2时许,上述几人驾车在湘潭县X镇上星桥地段,强行逼停湘x号货车,采用砸大灯、砸车门玻璃、持刀威胁、持铁棍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劫司机陈某某、货主蒋某某现金x多元及诺基亚3188、摩托罗某T20型手机各一台,在抢劫过程中,邓某如持铁棍打了司机陈某某的手臂;然后,由邓某如驾驶湘x号的士车逃离现场,刚行驶一公里左右,该车翻入田中,四遂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石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较重)。经物价部门鉴定,诺基亚3188、摩托罗某T20型手机的价值分别为500元、1050元;湘x号的士车受损修复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俊、齐杰、邓某如、杨修坤的供述、被害人龙某某、周某、曹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石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邓某强、罗某某、朱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及退赃款(物)领条、价格鉴定书及估价物品清单、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本院(2005)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及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兆云

审判员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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