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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措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暂住(略),现收教于长沙市长桥劳动教养管理所。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刘某锋、被告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29日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盗窃,根据《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等规定,作出长劳教(2008)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长劳教(2008)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有如下错误:1、事实错误。决定书认定原告8月21日盗窃手机,而该时间原告根本不在长沙,原告有去吉首的汽车票、有王某某的证词为证。决定书认定原告9月11日盗窃手机,事实是原告在椅子上捡到的手机,不是盗窃的,且朱某某当时就追回了手机,并未给其造成损失。2、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是大学生刚毕业,不是品德低下之徒,也没有恶习和前科,不能适用《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等规定。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劳教(2008)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长劳教(2008)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湘劳复决字(2008)第X号《复议决定书》,3、原告的《暂住证》,《学士学位证书》、《毕业证书》,4、车票,5、原告书写的《材料》,6、《证明》,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决定错误。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强制措施所依据的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2008年8月21日18时许,原告窜至湖南省委大院篮球场,趁胡某不备,盗得胡某放在椅子上价值905元诺基亚手机一台。9月11日18时许,原告又窜至该处使用同样方法盗得朱某某价值1454元诺基亚手机一台,原告携赃离开时被失主抓获,移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原告供述、失主陈述、抓获人证言、赃物等证据证实原告盗窃的事实成立。根据《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出长劳教(2008)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长劳教(2008)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对原告的《讯问笔录》、3、对失主朱某某、胡某的《询问笔录》,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鉴定结论》,6、《照片》,7、《情况说明》,8、《现实表现材料》,9、《抓获经过》,10《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11、《传唤证》、《拘留证》,12、《执行回执》,13、《聆询及聘请律师告知书》,14、湘劳复决字(2008)第X号《复议决定书》及回执,15、《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正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虚构事实、无中生有、涂改证词、编造证据,导致决定错误,提出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构成盗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决定错误。

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1、长劳教(2008)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对原告的《讯问笔录》、3、对失主朱某某、胡某的《询问笔录》,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鉴定结论》,6、《照片》,7、《办案说明》,8、《现实表现材料》,9、《抓获经过》,10《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11、《传唤证》、《拘留证》,12、《执行回执》,13、《聆询及聘请律师告知书》,14、湘劳复决字(2008)第X号《复议决定书》及回执,15、《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1日18时许,原告至湖南省委大院篮球场,趁胡某打球不备,盗得胡某放在球场边椅子上价值905元诺基亚手机一台。9月11日18时许,原告又至该处使用同样方法盗得朱某某价值1454元诺基亚手机一台,原告携赃离开时被朱某某、胡某等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原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经过立案审查、调查取证、审查审批等程序,2008年9月29日,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长劳教(2008)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08年12月18日,湖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湘劳复决字(2008)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原告否认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趁人不备,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过立案审查、调查取证等程序作出长劳教(2008)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方乐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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