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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邵阳市建设由南向北行驶至余湖山地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在其前方同方向的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吕海亮、曾某某两人撞倒,造成曾某某受轻伤,吕海亮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死者吕海亮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伤者曾某某颈椎体向前滑脱I。,头面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伤。湖南省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对湘x号车的安全技术状况鉴定,该车转向系拉杆球头销间隙大,松旷,驻车制动力偏弱;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为82.79km/n。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平面图、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尸检意见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小型汽车湘x车辆信息、兰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长安x客车湘x车的保险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安全意识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兰某某虽自愿认罪,但迄今为止兰某某未赔偿受害人任何损失,给受害人及受害人亲属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本院依法不予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受害人吕海亮的亲属和曾某某向本院已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为此,对民事赔偿部分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处如:

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廖超波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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