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晚9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X路X路宾馆门口准备与吸毒人员陈耿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某身上搜缴2小包0.2克白色粉末可疑物,经检验为毒品海洛因,本次贩卖毒品系未遂。
2008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邵阳市X路发动机厂旁的“深兰网吧”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刘丽,收取毒资50元。
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吸毒人员陈耿、刘丽共用5台手机分5次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换得毒品海洛因0.45克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陈耿、刘丽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其中贩卖毒品一次系未遂,且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黄某庭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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