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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阿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美姑县X乡X村X组X号。因本案于2009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30日、11月6日、11月8日,被告人阿约某某采取攀爬天然气管道,然后翻窗入室盗窃的手段,入室盗窃作案三次,共盗窃现金6100元。2009年2月15日凌晨,阿约某某再次攀爬天然气管道欲入室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指纹直接比中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约某某辩称:其是与一名叫“小火”的湖南伢子一起实施的盗窃,采取的方法都是爬管道然后从窗子进入室内盗窃。2008年7月30日在长沙市芙蓉区火星长邮一村X栋的失窃的确是他作案,其余每次盗窃的具体情况他已经记不清了,但如果现场留有他的指纹,那就确实是他作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阿约某某伙同绰号为“小火”的湖南青年(具体情况不详,在逃),来到长沙市芙蓉区火星5片长邮一村,攀爬天然气管道,然后从厨房翻窗进入X栋X房,盗走户主刘某某裤子口袋内的2000元现金。

2008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阿约某某伙同“小火”,来到长沙市雨花区牛婆塘X栋,采取相同的方法,翻窗进入X栋X门X室,盗得户主易某某裤子内的300元现金。

2008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阿约某某伙同“小火”来到长沙市X路“王龙花园”小区,采取相同方法翻窗进入东栋X单元X室周某、周某甲家中,盗走周某甲手袋中的现金3400元,周某口袋中的400元现金。

2009年2月15日凌晨,阿约某某和“小火”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春风X栋X门,阿约某某正在攀爬天然气管道欲入室盗窃,被群众发现,阿约某某被抓获,“小火”逃跑。

综上,阿约某某共入室盗窃三次,盗窃现金共计6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易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的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抓获经过材料;4、三个案发现场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三个案发现场提取指纹的《现场指纹直接比中登记表》和相应手印鉴定书,证明在三个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指纹均系阿约某某所留;6、被告人阿约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7、阿约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攀爬管道后翻窗入室的方式进行盗窃,盗窃现金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阿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阿约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英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陈时红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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