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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18时2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6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朱××、郭××、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朱××死亡,郭××、朱×受伤。2010年10月2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18时2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6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朱××、郭××、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朱××死亡,郭××、朱×受伤。2010年10月2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某报案后在现场被抓获,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朱××家属郭×、郭永军x元,并代保险公司支付给郭×、郭永军赔偿款x元,赔偿被害人郭××医疗费等x元,赔偿被害人朱×5000元,并均已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10月20日18时许,他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行庄煤矿路口东边时,没来及踩刹车,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撞住了三个人,停车后发现有一个人当场死亡,另外两个受伤了,他就赶紧报了警,后被交警带走了;并与证人吴××的证言相印证。

2、被害人朱×陈述了2010年10月20日18时30分左右,她和朱××、郭××三人步行走到辛店镇王行庄煤矿路X路时,被一辆微型客车撞住的情况。

3、证人郭×证实其妻朱××于2010年10月20日因车祸死亡,并证实了朱××家庭成员情况。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5、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朱××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诊断证明证实郭××、朱×伤情。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7、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

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交通事故报案人为李某某。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投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0、本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朱××家属、被害人郭××、朱×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朱××家属、被害人郭××、朱×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朱××家属、被害人郭××、朱×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朱××家属、被害人郭××、朱×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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