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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双清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胡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X路“赢向未来”网吧,从被害人朱某某的上衣口袋中盗得一台金鹏S688手机。后被邵阳市城南派出所民警盘查,将被盗手机收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

2009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需钱买毒又到双清区X路“猎狐”网吧,发现被害人黄某乙的衣服挂在椅子背上,便从其衣服口袋中盗得索尼爱立信x手机一部,当被告人何某某准备离开网吧时,被网吧工作人员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朱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提取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王忠明

人民陪审员黄某庭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65条被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少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以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以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累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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