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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黄某丁、邓某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焱、黄某丙,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福田村X组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荣,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丁、邓某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之父黄某庭于1984年为方便双方耕种,原告用当时承包到的最好的水田互换了被告黄某丁之父黄某庭当时做田做不出的高坎田,一直耕种至今已经有25年了。2008年10月,被告寻人突然向原告提出要收回原告互换的田地,2009年1月后被告就开始组织福田组的部分村民采取刨秧、挖田坎、乱插秧的非法手段来阻止原告的正常生产。原告多次向村、镇领导反映此问题。2009年2月27日花园镇X组织相关部门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解,被告等人不听劝阻、调解。2009年5月31日,花园镇X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共洞口县委2000年X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意见:2007年7月31日前农户之间擅自互换田,土地无争议的以既成事实为准。这个处理意见维持了原告现状的土地经营权,可被告等人对此处理意见不予理睬,于2009年7月8日下午3-4点左右,以被告邓某戊为首组织被告黄某丁及福田组部分村民将原告黄某乙的0.9亩田的禾穗全部割走,造成原告一丘田颗粒无收。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属侵权行为,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维持黄某乙现有土地的经营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产损失735斤稻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丁、邓某戊答辩称,原告私自与被告黄某丁之父黄某庭调换承包田,调换后又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改变了土地性质,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收回互换的承包地。被告收割被告黄某丁承包田里的稻谷不存在侵权,根本不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对邓某戊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换田是合法有效的;证据2、对曾春梅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换田合法有效;证据3、对黄某乙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换田系双方自愿,并合法有效;证据4、对黄某贵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换田长达23年之久;证据5、对黄某祝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换田合法有效;证据6、对黄某丁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双方换田无异议,原告建房经合法审批;证据7、调解记录1份,拟证明换田属自愿行为;证据8、挖田坎乱插秧现场勘验照片8张,拟证明水田被福田组人乱插秧,田坎被挖毁;证据9、对邓某龙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稻田被割毁的事实;证据10、对彭泽田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邓某戊组织割麦穗的事实;证据11、对黄某忠的调查记录1份及稻田被割的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邓某戊组织割麦穗的事实;证据12、对黄某娣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邓某戊组织破坏水田、割麦穗的事实;证据13、对邓某雄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黄某丁破坏水田、邓某戊带头组织割麦穗的事实;证据14、花园镇X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处理意见1份,拟证明双方互换合法有效;证据15、洞法(2000)X号中共洞口县委文件1份,拟证明双方互换天地有效;证据16、产量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割水田产量损失;证据17、土地使用权证书,拟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证据18、黄某乙承包合同,拟证明现状耕种的田地经合法登记;证据19、黄某丁承包合同,拟证明黄某丁已登记了自己现状的耕种田;证据20、戴拥军承包合同,拟证明其登记了自己现状的耕种田;证据21、邓某标承包合同,拟证明其登记了自己现状的耕种田。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福田组要求收回互换土地的报告1份,拟证明土地互换、被告要求收回土地、曾二梅在互换土地上修屋等事实;证据2、花园镇政府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土地互换耕作、曾二梅修屋且未经福田组同意的事实;证据3-4、对黄某祝、黄某乙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土地互换耕作、曾二梅占用互换土地修屋的事实;证据5-6,对黄某乙、曾春梅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土地互换耕作、互换土地时未经组里同意、曾二梅在土地上修屋的事实;证据7-10,对戴兴贵、朱艳青、黄某进、刘竹青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土地互换耕作、被告要求收回土地、曾二梅修建房屋未经组里同意等事实及收回互换土地和收割的理由。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花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曾春梅、黄某乙、黄某祝的调查记录及花园镇人民政府的调解记录,双方的质证意见一致,本庭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8,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13、14,被告方提出异议,但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该6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中共洞口县委洞发(2000)X号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6,系产量损失鉴定意见书,依照相关规定,农业方面的经济损失依法由农业部门依职权作出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经相关部门审批,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9、20、21、X号证据,均加盖了洞口县X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公章,故本院对该4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上面有农村经济管理局的签字和盖章,说明该份报告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7、8、9、X号证据,对该4份调查记录所证明的被告收割原告黄某乙所耕种的稻谷的理由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该4份证据所证明的原告与被告方换田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向原告提出要求收回互换的责任田及收割原告稻谷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称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丁、邓某戊系同村X村民,被告邓某戊系现福田村X组长。1981年进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以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的父亲黄某庭为方便耕作,于1984年私自用自己所承包的责任田进行了调换,具体是原告黄某乙用同组村民黄某庭的棉花田1.4亩及原告所承包的李明生0.17亩,合计1.57亩,调换了黄某丁之父黄某庭所承包的马路边的田1.22亩和现在曾春梅修屋所占用的0.35亩及1.57亩进行了调换。1985年原告黄某乙与福田组村民邓某己进行了责任田互换。1987年福田组村民戴兴贵与黄某组村民黄某武进行了责任田互换,同年原告黄某乙又与黄某武进行了责任田互换。1986年原告又将现曾春梅修屋所占用的0.35亩调换给了曾春梅。原、被告调换责任田后,被告邓某戊所在的福田村X村民未提出异议。1985年原告黄某乙在所调换的责任田上修建商店时,找过福田组签字盖章,被告邓某戊所在的福田组未提出异议并加盖了村X组的公章。1987年以后,红星组村民曾春梅先后在从原告黄某乙所调换的责任田上修建了商店并打了修建房屋的基脚,被告邓某戊所在的福田组也未提出异议。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丁于2008年11月30日将自己所承包的责任田(包括已换得的责任田)与各自所在的村X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将所互换的责任田登记在各自所在的村X组。2008年年底,国土主管部门要求对各农户所承包的责任田进行电脑入档时,被告方邓某戊所在的福田组提出了要求收回原告黄某乙与其组村民所调换的责任田的意见,2009年2月15日,出具了《关于请求解决我花园镇X村福田组与本村X组黄某乙的土地纠纷问题》的书面意见,经洞口县X村经济管理局批示后,花园镇人民政府先后派人对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解,最后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了《关于花园镇X村福田组村民黄某庭、邓某己、戴兴贵与本村X村民黄某乙因责任田互换而产生纠纷的处理意见》:根据中共洞口县委2005年第X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2000年7月31日前农户之间擅自调换田、土无争议的,以既成事实为准。特作如下处理意见:上列当事人之间的责任田互换行为有效。在此期间,被告邓某戊、黄某丁等人先后在原告黄某乙所换得的责任田中进行犁田、插秧等耕作活动。原告黄某乙对其耕作活动提出异议,并自己重新进行了耕作。2009年7月8日下午3-4时左右,被告邓某戊、黄某丁及福田组部分村民将原告黄某乙所换得的0.9亩责任田的禾穗全部割走。稻田的产量损失经洞口县农业局鉴定,该产量损失应为735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土地经营承包权要求赔偿其生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而酿成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应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进行提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等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期内,除法定情形外,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之父黄某庭、福田组村民邓某己互换责任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为了方便双方对责任田的耕作,没有违背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同时,被告邓某戊所在的福田村X组及原告黄某乙所在的红星村X组得知原告与相关村民调换责任田的事情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并在原告黄某乙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予以支持配合。充分说明福田村X组对原告互换责任田的行为予以认可。根据中共洞口县委洞发(2005)第X号文件中共洞口县委、洞口县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大田承包关系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第二项2000年7月31日前农户之间擅自调换了田、土无争议的,以既成事实为准。此后,凡未经原发包单位同意,擅自调换无效的规定,原告黄某乙与福田组村民、红星组村民互换责任田应已既成事实为准。同时,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丁都将现有换得的责任田进行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登记,并登记在现各自所在的村X组,也充分说明了原、被告对已换的责任田事实的认可及相关土地所有权的确认。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X号)》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可以视为原福田组黄某庭、邓某己等人所承包的责任田的土地所有权及原告黄某乙所承包的责任田的所有权相互发生了转移,即原福田组黄某庭、邓某己等人的责任田的土地所有权已归红星组所有,原告黄某乙所承包的责任田的所有权已归福田组所有。原告黄某乙在所承包的责任田上修建房屋已经乡、县相关部门批准同意,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以原告改变所承包的责任田的农业用途、用于非农建设,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收回调换的责任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本院依法维持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现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责任田进行耕作,并割走原告责任田禾穗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生产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块责任田的财产损失经县农业部门评估,损失为735斤稻谷,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X号)》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告黄某乙现有承包土地经营权现状;

二、由被告邓某戊、黄某丁赔偿原告黄某乙责任田财产损失稻谷735斤。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邓某戊、黄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小柏

审判员肖某生

人民陪审员舒金才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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