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湖南省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同年11月8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被告一直住在原告家。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周某吉,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打架相骂,夫妻关系十分紧张。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高沙镇X村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居住生活;3、被告周某同意离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其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也一致,证明力较强,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审理,本院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生活在原告家。2006年5月9日,双方生育男孩周某吉。2007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经查明,结婚时,原告未带有嫁妆,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吉,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由于双方都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且没有进行良好的沟通,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并于2007年4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周某吉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杨某某生活为宜,原告明确表示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吉随原告杨某某生活,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广义
审判员肖某生
助理审判员周某雄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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