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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己盗窃、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

诉讼代理人方明。

诉讼代理人阴某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

诉讼代理人方明。

诉讼代理人阴某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

诉讼代理人方明。

诉讼代理人阴某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丙。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

诉讼代理人方明。

诉讼代理人阴某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

诉讼代理人王某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

诉讼代理人王某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

诉讼代理人王某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

诉讼代理人王某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

诉讼代理人王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赵某己,男,29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某国,河南见地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

诉讼代理人马慧丽、董怀柯,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己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李某乙、朱某某、阴某丙、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己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某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李某乙、朱某某、阴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阴某科、方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诉讼代理人马慧丽、董怀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检察院指控,2006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某己伙同张志远、王某、刘某庆(已判刑)窜至荥阳市公安局后院操场,将在操场放的赌博机主板盗走15块,后张志远将盗窃的主板卖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15块赌博机主板共价值1395元。

2009年5月5日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己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须-予X号线栏杆处时,与须水立交桥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号轿车乘车人阴某峰当场死亡,及赵某峰、李某乙、王某某受伤,事后,赵某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赵某己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己、同案犯张志远、王某、刘某庆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苹果机主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荥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被盗证明、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签字、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李某乙、朱某某、阴某丙诉称,2009年5月5日2时56分,被告人赵某己驾驶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豫x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须-予X号线栏杆处时,与须水立交桥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阴某峰当场死亡。经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受害人阴某峰的死亡造成原告人阴某甲、李某乙、阴某丙无人抚养,同时也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将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轿车借给赵某己驾驶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6.46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25万元、丧葬费1.240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刘某某诉称,2009年5月5日2时56分,受害人赵某峰及李某乙、王某某、阴某峰乘坐由被告人赵某己驾驶由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所有的豫x号奥迪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须-予X号线栏杆处时,与须水立交桥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赵某己及受害人赵某峰、李某乙、王某某、阴某峰受伤,豫x号奥迪轿车起火烧毁,阴某峰经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峰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己系酒后驾车,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己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原告人造成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同时在精神上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明知其所有的豫x轿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严禁上路行驶,仍将该车外借给赵某己驾驶,其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赵某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87元、误工费3705.7元、护理费9511.23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200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己驾驶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所属的豫x号奥迪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须水镇立交桥头时,与立交桥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人受伤。经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己负全部责任。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赵某己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被告人赵某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二被告人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己驾驶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所属的豫x号奥迪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须水镇立交桥头时,与立交桥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人受伤。经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己负全部责任。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做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赵某己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被告人赵某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474元、误工费470元、护理费94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人赵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己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量刑三年半。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赵某己提出:本案被害人明知赵某己酒后驾车,是具有自冒风险的心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的10%。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辩称,其单位所有的豫x车辆,依法经过年检,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属合格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赵某己是将该车从银行私自开出的,未经过银行同意,且没有派车证、行车证,赵某己属于私自开车,人行荥阳支行从未将车借给赵某己,四原告人提出该车是银行交给赵某己驾驶的没有事实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与该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银行作为车主具有严格的车辆管理制度,在赵某己将该车私自开出去以后,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已经失去管理和控制车辆的能力,所以事故与银行不存在因果关系,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被害人与赵某己一起饮酒,不能排除相互劝酒的可能,因此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6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某己伙同张志远、王某、刘某庆(已判刑)窜至荥阳市公安局后院操场,将在操场放的赌博机主板盗走15块,后张志远将盗窃的主板卖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15块赌博机主板共价值13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己的供述,其对伙同张远、王某、刘某伟到荥阳市公安局后院盗窃赌博机主板的事实供认不讳。张远、王某、刘某伟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2、被盗证明,证实荥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2006年6月23日查扣一批赌博机,同年8月12日检查赌博机时发现被盗主板50块。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赌博机经鉴定价值1395元。

4、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赵某己就是和其一起盗窃赌博机主板的男子。

5、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赵某己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6、荥阳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二、交通肇事罪

2009年5月5日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己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须-予X号线栏杆处时,与须水立交桥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号轿车乘车人阴某峰当场死亡,赵某峰、李某乙、王某某受伤,事故后,赵某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赵某己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己的供述,证实其对2009年5月5日凌晨酒后驾驶豫A-x号轿车在郑上路须水立交桥上桥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两死两伤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王某某、李某庚陈述与之相印证。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阴某峰、赵某峰身份信息及死亡情况。

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6、驾驶证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己准驾车型D。

7、肇事车辆车检信息,证实2010年6月3日交警二大队查询到豫x汽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但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处查询该车申请安全技术检验的时间是2009年5月20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己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晚被告人赵某己与阴某峰、赵某峰、李某乙、王某某一起饮酒,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阴某峰当场死亡,乘车人赵某峰、李某乙、王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治疗,赵某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己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09年6月份赵某己方向被害人阴某峰一方支付丧葬费x元,向被害人赵某峰一方支付丧葬费x元。赵某己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所有,且在案发时该车未如期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另查明,被害人阴某峰(曾用名阴X)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自2002年以来在荥阳市X路法律事务所工作,并一直居住在荥阳市河阴某二轻局家属院,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其父母均系农民,其父阴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四级残疾,其母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二人有两个儿子;其女阴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户口。

被害人赵某峰于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6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x.87元,住院期间有三人陪护。其父母均系农民,其父赵某戊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二人有子女二人;其子赵某丁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户口。

被害人李某乙于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李某乙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害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8474元,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某己家属提供的支付丧葬费的证明、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证明、阴某峰工资证明、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建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荥阳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李某乙、朱某某、阴某丙、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住院证明、陪护证明、残疾证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己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己存在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赵某己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赵某己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赵某己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赵某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己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李某乙、朱某某、阴某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6.462万元、丧葬费1.2408万元,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4.925万元,数额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丙作为死者阴某峰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根据阴某丙的年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13÷2=x.4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年龄接近60岁,且其肢体残疾,残疾等级四级,需要被扶养,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年×20÷2=x.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需要被扶养,故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共支持x.135元。以上共计x.135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87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由于赵某峰系城镇户口,故该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数额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作为作为死者赵某峰的未成年子女,需要被抚养,根据赵某丁的年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12÷2=x.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年龄60岁,系农民,需要被赡养,其有二个子女,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年×20÷2=x.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需要被赡养,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共支持x.64元;主张的误工费3705.7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鉴于赵某峰住院治疗,本院按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x元/年),支持27天的费用即1835.7元;主张的护理费9511.23元,只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需要陪护三人,但未提交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年,支持3824.09元;主张的营养费17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27天,支持27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7天,支持810元;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8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主张的医疗费x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36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180元;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12元,其系城镇户口,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母未达到60周岁,其父亲虽然已过60周岁,但是鉴于其父亲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退休金,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12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474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47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940元,只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需要陪护二人,但未提交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年,支持849.8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20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100元;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8元。

被害人阴某峰、赵某峰、李某乙、王某某明知赵某己饮酒,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定为10%。被告人赵某己擅自驾驶他人的豫x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其余9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作为豫x汽车的车主,管理不善,且案发时豫x汽车未如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首先由被告人赵某己承担赔偿总额的90%,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在4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应与赵某己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李某乙、朱某某、阴某丙x.135元×90%=x.32元,扣除赵某己方已经支付的x元还余x.32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在赵某己赔偿数额的40%即x.13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赵某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刘某某x.8元×90%=x.12元,扣除赵某己方已经支付的x元还余x.12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在赵某己赔偿数额的40%即x.85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赵某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x.12元×90%=x.51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在赵某己赔偿数额的40%即x.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赵某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x.8元×90%=9174.42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在赵某己赔偿数额的40%即3669.77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李某乙、朱某某、阴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5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174.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对于第二项中的赔偿责任,赵某己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银行荥阳支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甲、李某乙、朱某某、阴某丙在x.13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赵某丁、赵某戊、刘某某在x.85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在x.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3669.77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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