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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监察员。

第三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长沙经营总公司枫华府第项目部木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

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简称五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杜某某与原告提起的诉讼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第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10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简称《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杜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1.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基金管理科《证明》、2.《工伤认定申请表》、3.劳社部发[2004]X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4.、5.、6.何、7.、8.、9.、10.、11.《工伤保险条例》、12.《工伤认定办法》,证明第三人杜某某未在原告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越权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为此,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被告辩称,第三人杜某某系原告招聘的农民工,在其下属单位长沙总公司枫华府第项目部(简称长沙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08年2月27日上午在工作中意外受伤,于同年5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核,认为杜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杜某某的受伤予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被告认为,杜某某提供了其未在原告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原告在杜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且劳动部

第三人述称,被告不予认定原告段汶兵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无论从事实上,证据上,相关法律规定上,都是正确的。因此,《X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罗杰所写《证明》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资建平、唐渊的《调查笔录》、耒阳医院医务部出具的《证明》,系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衡阳医院的《住院病历》、南华医院的《MRI检查报告单》、全国高等学校《外科学》教材,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原告2008年1月11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且《MRI检查报告单》并非最终诊断结论,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广铁集团衡阳工务段[2008]1、X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汶兵系第三人广铁集团衡阳机务段耒阳哲桥工务工区职工,从事线路工工作。2008年1月11日上午,原告根据工作安排,在耒阳市哲桥工区一号道岔更换钢轨下道过程中扭伤腰部,当日下午到耒阳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18日,因受伤部位仍然疼痛,原告又到南华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MRI检查,初步诊断为“L4/5椎间盘向后突出”。《MRI检查报告单》注明:“此报告仅供临床医师参考,最终诊断由临床综合考虑确定”。2月19日至2月26日,原告入住衡阳医院治疗。2月26日衡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并加盖出院证明专用章,出院诊断为:1.L4/5椎间盘向右侧后方突出症;2.右肋背角炎;3.腰背部轻微挫伤;4.脂肪肝;5.急性寻麻症。该《诊断证明书》注明:“用于疾病诊断证明需加盖本院诊断证明专用章”。

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将“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年4月18日受理,经调查、审核,于同年6月27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的“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为工伤。原告不服《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被告未将“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向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3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段汶兵2008年1月11日受到的“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确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法定程序,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予以认定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将“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因2008年1月11日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所致,亦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衡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未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不能用于疾病诊断证明,南华医院的《MRI检查报告单》亦不是最终诊断结论,被告未将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所以,原告认为《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并重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汶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茜

审判员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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