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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庞某安、庞某丁、庞某丙、王某庆、庞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获民初字第76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一九三O年二月七日出生,汉族,本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系原告之子,一九七二年三月一日出生,汉族,本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一九七四年五月八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庞某安又名庞某,庞某功,男,一九五九年九月十七日出生,汉族,本县X村农民,住(略)。

被告庞某丙,男,一九五七年八月十六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村人,住(略)。

被告庞某丁,男,一九六一年二月十九日出生,汉族,本县X村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新乡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被告之代理人。

被告庞某戊,男,成年,系本县X村人,住(略)(经查无此人)。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庞某安、庞某丁、庞某丙、王某庆、庞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一、二、四次开庭未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丽敏(第二次开庭被辞去代理权)、田某某(第二次开庭受委托),被告庞某安(二、三、四次开庭未到)、庞某丁(二、四次开庭未到)、庞某丙(一、二、四次开庭未到)、王某庆(第四次开庭未到)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OOO年十二月八日王某庆为停车之事同我儿发生吵打,庞某安便唤庞某丙、庞某戊、庞某丁等人将我半成品门市部砸个稀巴烂,并将我打了一顿,致轻微伤。

被告庞某安辩称:1、闹事是同郭某乙闹事;2、不认识原告。

被告庞某丁辩称:当时只劝过架,劝不下就走了。

被告王某庆辩称:1、只是同郭某乙闹事,根本就没去他的门市部;2、不认识原告。

被告庞某丙辩称:其去后,事已结束。

原告郭某甲提供证据材料有:1、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2、X号行政处罚裁决书;3、派出所调查庞某功证言(2000.12.14);4、派出所调查庞某功证言(2001.1.20);5、价格评估鉴定书复印件一份;6、王某云证言;7、医疗票据一份;8、鉴定费票据;9、打印费票据一份;10、损伤照像费票据一份;11、交通费票据三份;12、人均纯收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四被告殴打原告及砸坏物品事实及赔偿依据。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卖房协议,以此证明原告不具有诉权;2、王某云证言复印件一份(派出所调查),证明王某云证言不实;3、原告住院病历档案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不必要费用;4、公安卷宗案情说明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派出所只认定庞某安砸玻璃。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1、十里铺村委出具证明;2、门市部勘验图一份。

庭审中四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法医鉴定书,①鉴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三处,而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受伤两处;②鉴定书不能证明系四被告所伤;2、X号行政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应为庞某功所持有;3、(2000年11月14日)派出所调取庞某功证言有异议。4、价格评估鉴定书,①没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无法证明所评估物品是现场物品及损坏程序;②双方当事人只提到玻璃被损,其他物品不应在定损范围内;③被评估物品没购进日期及价格,不具有科学性,半成品种类数量不详,没记载玻璃及衣物使用年限;④所评估物品均不是原告的,其无权起诉;⑤所评估的玻璃与门市部门窗上所安装的不一致。王某云证言,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②与原告庭审中陈述,与证人在公安卷中陈述相矛盾,与郭某乙同王某瑞签订卖房协议相矛盾;6、医疗费票据,对药费数额有异议,根据其伤情可以看出有治疗其他病的药费,应提供处方;7、交通费票据,原告所受伤,无需租车回家;8、人均纯收入证明,应为二OOO年度或一九九九年度标准。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1、卖房协议,与本案无关;2、公安卷宗情况说明表,与本案无多大关系。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效力均无异议:1、派出所调查庞某功证言(2001.1.20);2、十里铺村委出具证明;3、门市部勘验图一份,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X号行政处罚裁决书一张,派出所调查庞某功证言(2000.12.14),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评估鉴定书所评估的部分物品原告不具有使用权,部分物品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系四被告所毁,且对这些物品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对于玻璃经我院实地勘验就无鉴定书上所记载“1.3×1.4”玻璃所安装的位置,故该鉴定书基本部分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只认定“0.4×0.5m,5块”的玻璃估价,因实地勘验有该玻璃安装位置,且被告庞某安自认,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法医鉴定书与原告陈述伤情相矛盾,不是有客观性,另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四被告所致,该鉴定书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打印费票据、损伤照像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人均纯收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伤系四被告所致,故这些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原告让证人王某云出庭作证,证言与被告提交王某云在公安卷中证言,相互之间有矛盾,且与原告陈述也存在矛盾,加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王某云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卖房协议,原告住院病历档案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公安卷宗情况说明表,客观真实,与庞某功陈述相互印证,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其儿郭某乙在十里铺村合伙开办半成品房,二OOO年十二月八日,被告王某庆与原告之子郭某乙为停车一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互殴,后郭某乙跑去报案,之后原告郭某甲头部受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1775.81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此伤情原告说不清是怎样受的伤,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在争吵中被告庞某安将原告半成品门市部东门上的“0.05m,0.4×0.5m”5块玻璃敲碎。二OOO年十二月八日史庄派出所对原告郭某甲半成品店中被毁物品委托获嘉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鉴定七样物品价值1811元,其中0.05m,0.4×0.5”5块玻璃值51元。对于这些被毁物品毁到什么程度,被谁所毁,原告举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四被告也没人供认。

另查;获嘉县公安局于二OO一年四月十日对庞某安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采取拘留十天,罚款贰佰元处罚。

再查:获嘉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出具原告被毁物品鉴定结论明细表中第二项为“玻璃/0.05.5块(0.4×0.5)0.03m.1块(1.3×1.4m)/103.00元”。我院于二OO二年十月十六日对原告所称被毁半成品店东门及窗进行勘验,窗上的玻璃规格为0.38m×0.39m,计9块,规格为0.38m×0.31m,计3块,门上的玻璃规格为0.54m×0.85m,计2块,规格为0.38m×0.50m,计2块,规格为0.42m×0.50m,计3块。

再查:十里铺村没有庞某戊此人。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起诉庞某戊,经查无此人,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庞某戊起诉,应予准诉。原告诉四被告致其受伤,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四被告所为,四被告予以否定,且原告本人也不知是怎样受伤,经派出所侦查未果,故对于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四被告损坏半成品店的物品,其在庭审中说不清是谁损坏,且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只有被告庞某安对于砸玻璃予以承认,经实地勘验仅有“0.05m,0.4×0.5”规定格的玻璃框架,故只能就此规格玻璃予以认定,其他被毁物品无法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玻璃损失51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四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7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元,实支费228元,合计39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90元,被告庞某安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逢喜

审判员王某利

审判员马秀艳

二OO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瑞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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