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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制作淫秽物品牟利案

时间:2003-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刑初字第89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制作淫秽物品牟利,于2002年9月18日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新乡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3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当庭提出申某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03年3月18日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又因辩护人申某调查新的证据,本院再行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于2003年4月16日继续开庭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份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秦某甲为牟私利,组织他人在自己印刷厂租住的民房内非法印制淫秽书刊(略)本。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请本院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提供:1、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2、证人宰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任某、王某丁、何某、王某戊、陈某己、申某梅在公安机关的证言;3、辉县市公安局查获的淫秽物品照片;4、扣押清单、销毁证明;5、审查鉴定书予以证明。

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淫秽物品数量不准确,证据不足。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为自首。

辩护人提供其对证人宰某某、何某、秦某庚、赵某某、贺某某、王某戊、陈某己的调查材料以证明制作的淫秽书的数量及申某法院调查公安机关的关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验时打开包的数量及打开包的本数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份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秦某甲为了牟利组织他人在辉县X村自己印刷厂及租住的民房内印刷并装订淫秽书刊《野外艳遇》、《激情畅快》、《艳遇战地》、《学生时代、粉色陷阱》、《多情的女人、女将》、《野战惊魂、浪女》,共计8920本。2002年9月18日被告人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证人宰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任某、何某、王某戊、陈某己、申某梅在公安机关证言,辉县市公安局查获淫秽物品的照片、清单、销毁证明,新乡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河南省公安厅、新闻出版局鉴定书证明秦某甲印制淫秽物品的事实。辩护人提供证人贺某某证明其销毁书籍时有的是笔记本,不是书;证人何某证明其装订的有笔记本。辉县市公安局治安科证明,查获的秦某甲印刷的物品为大小共计44包,经打开包装查验的大小共计16包为8920本,证人秦某壬证言与被告人秦某甲供述证明被告人秦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各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公安机关未经打开包装查验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目无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印刷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8日起至2007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宏

审判员王某恒

审判员王某亮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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