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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邓某某、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邓某某之妻。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下午原告发现自己的秧田被人放干了水,便不点名的说了几句,被告邓某某在附近听到后接声与原告对骂,后双方各自回了家。当原告进家后,两被告跟着原告进了屋质问原告,并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4天,用去医药费1126.20元,后续治疗费448元,检查费611元,被告分文未付,且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委托代理人对陈自然、刘美清、刘如林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过程及被告对原告损害的事实;2、花园镇派出所对邓某某、曾某某、邓某姣、刘爱梅的询问记录,拟证明被告致伤了原告的事实;3、原告的住院病史、检查及医药发票、用药清单等,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去医药费等事实;4、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

被告邓某某、曾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和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采信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检查费288.5元因未盖章不能采信外,其余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被告邓某某、曾某某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发现自己责任田秧苗田里的水被人放干了,原告不点名的骂了几句。在附近放牛的被告邓某某接声与原告对骂,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回了家。随后被告邓某某、曾某某跟着进原告家质问原告,并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受伤后在洞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1126元、检查费611元(其中545元未盖章),实际花继续治疗费448元。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1300元,花鉴定费115元。本案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在自己的秧田水被人放干说了几句,被告邓某某接声与其对骂,被告邓某某应负本案的起因责任;原告回家后,被告邓某某、曾某某又进原告家质问,并将原告打伤,被告方是过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身体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在纠纷过程中原告没有过错,原告对该纠纷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治疗费1126元,继续治疗费448元,检查费66元,鉴定费115元,误工费28天×50元=1400元,护理费4天×50元=200元,住院伙食费4天×20元=80元,残疾补偿金4512.5元/年×20年×10%=9240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邓某某、曾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诉请的x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某、曾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等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邓某某、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义

审判员肖某生

人民陪审员舒金才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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