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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8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2009年5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刘洪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1、2007年9月2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波、邹某丁、邹某友(已判刑)等人在白雀园镇X街无故殴打陈某戊、李某某,致李某某轻微伤。

2、200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波、杨某某(已判刑)等人到陈某己家,无故砸坏陈某己家铝合金窗户玻璃。

3、2006年秋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邹某友、邹某丙等人到白雀园街道“网友网吧”,无故殴打、驱赶上网人员,在网吧老板声称报警的情况下,才离开现场。

二、敲诈勒索罪

1、200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波、杨某某、邹某丁等人到砖桥街殴打李某某,李某某扔砖头砸了杨某某的面包车,郑某某等人到李某某的家,向李某某的母亲索要5000元钱修车,后李某某父母被迫给了2700元。

2、2007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波、杨某某等人开车到砖桥街X路口,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李某某朝杨某某面包车车门砸一砖头后逃走。为了抓住李某某让其赔偿,郑某某等人将陈某己抓住殴打,并强行将其带到白雀车站,以修车为借口将陈某己手机拿走。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人邹某友、邹某丁、李某波、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戊、李某某、陈某己、彭某某、万某某的陈某;鉴定结论及其它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第一、二起及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第一、第二起及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属实,其未参与指控的第三起寻衅滋事犯罪。

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三起寻衅滋事犯罪,只有同案人邹某丙一人的供述证实,其他同案人及被害人均未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参与此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参与此次犯罪;(二)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0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伙同李某波、杨某某(已判刑)等来到凉亭乡X村李某村X组,欲找陈某己麻烦,郑某某未下车,其他人找到陈某己家后,见陈某无人,遂持砖头、石块将陈某己家二楼走廊铝合金窗户玻璃砸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波、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己的陈某,本院(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9月2日夜,同案人邹某丁(被告人郑某某妻弟)以被害人陈某戊骑摩托车险些撞到他为由强行将陈某戊的车拦停,后双方发生厮打。同案人邹某丁分别给被告人郑某某、同案人邹某友等人打电话要求前来帮忙,此时陈某戊妻子王某某也给陈某戊的妹夫李某某打电话。郑某某接电话后骑摩托车载着李某波、李某某来到现场,邹某友、邹某丁、邹某丁正在与陈某戊、李某某打斗,随之李某波等人参与斗殴。后邹某友持刀将李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波、邹某友、邹某丁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戊、李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本院(2008)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罪

1、200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分别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带着李某波、邹某丁等多人到砖桥街殴打李某某,李某某扔砖头砸了杨某某的面包车。后郑某某又驾车带着李某波、杨某某、邹某丁等人来到李某某的家,以李某某砸坏了杨某某的车为由向李某某的父母索要5000元修车,后李某某母亲万某某被迫给了2700元。郑某某分得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波、杨某某、邹某丁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某陈某,本院(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分别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带着李某波、邹某丁等多人到砖桥街X路口欲殴打李某某,郑某某未下车。其他人下车后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郑某某等人离开时,李某某朝杨某某面包车车门砸一砖头后逃走。为了抓住李某某让其赔偿,李某波、杨某某等人将陈某己(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抓住殴打,后又强行将其拉上郑某某的面包车带到白雀车站,李某波、杨某某等人以赔款修车为借口将陈某己一部手机强行拿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波、杨某某、邹某丁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己的陈某,本院(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犯罪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因只有同案人邹某丙一人供述了被告人参与了此次犯罪,其他同案人及被害人均未证明被告人参与此次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拦截、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又伙同他人以威胁、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因只有同案人一人的供述,其他同案人及被害人均未证实被告人参与此次犯罪,故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釆纳;被告人郑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罪并罚,合并拘投十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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