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友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及2003年,双方先后生育了一男一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6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女孩刘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88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2003年正月30日生育女孩刘某。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06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刘某跟随聂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桥头河村的三底二层楼房一幢。双方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聂某某表示如果离婚,她愿意将共同财产中其可分得的份额赠予长子刘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结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加之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增加沟通、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生女孩刘某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小孩长期跟随原告方一起生活,故应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而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表示将其在共同财产中可分得的份额赠予刘某的行为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聂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刘某由聂某某抚养成人,由刘某某给付抚养费x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财产处理:座落于桥头河村的三底二层楼房一幢,聂某某、刘某某各应分得二分之一,聂某某应分得的份额赠予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迅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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