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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的前身邵阳市洞口翠园实验学校签订了承建被告一期宿舍楼,二期教学楼的合同,同年8月该工程峻工验收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法定代表人肖某丙的身份证明,拟证实肖某丙的身份,2、原告法人证明,拟证实原告系法人单位,且法定代表人为肖某丙,3、原告营业执照,4原告资质证明,上述二份证据拟证实原告有修建工程的资质,5、向某某的身份证,拟证实向某某的身份,6、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7、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拟证实原告修建的工程质量合格,8、被告的欠条,拟证实附属工程欠原告的工程款,9、工程造价编审确认书,拟证实原告修建工程的造价,10、利息计算方法和数额,拟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口头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是实,但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减少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5年3月原告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建被告一期工程宿舍楼,二期工程教学楼,合同规定,一期工程从2004年3月19日开工到2004年7月18日峻工,二期工程从2005年3月19日开工到2005年8月16日竣工,工程款按建设进度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按时修建完工,经结算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没有支付,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该欠款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任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是违约行为,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原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支付原告洞口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元,利息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林

审判员谢玉平

审判员卿笃炉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瑛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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