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X号
原告肖某乙,又名肖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洞口县新华宾馆对面。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1992年11月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林。1995年原、被告与人合伙在江口开办酒店,被告指使原告拉客,原告受尽屈辱,1997年移到怀化开店,因经营不善又回到洞口开店,后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开始分居,被告从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肖某玉的证明一份,2、肖某的证明一份,3、尹某东的证明一份,上述三份证据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肖某丙口头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小孩由我抚养。
被告肖某丙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199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林。婚后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店,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就互不往来分居至今。原、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四扇三间木房子一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小孩肖某林愿随原告肖某乙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外出打工后就与原告断绝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达三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小孩肖某林尚未成年,但其愿意原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应当尊重小孩的意愿,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适当的抚育费用,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各占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丙离婚;
二、小孩肖某林随原告肖某乙共同生活,由被告肖某丙一次性给付小孩抚育费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各占一半,按房屋座向原告肖某乙占左边,被告肖某丙占右边。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玉平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周瑛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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