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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清,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甲(系李某的丈夫),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白琼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被告李某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甲、毛某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在为李某建房浇筑混凝土时,因木撑子断裂,原告从混凝土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思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1月2日出院,后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评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2009年9月李某建房时将建房工程交由陈某某修建,李某根据陈某某的要求提供材料,并按技工90元每天、小工55元每天向陈某某支付报酬。所以李某与陈某某间系承揽关系,叶某某是陈某某雇佣的工人,叶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李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某辩称,2009年李某的父亲李某成召集了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十多个人为李某建房,并口头约定工人按李某成的要求建房,泥工90元每天,工资由李某按工人的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叶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因李某成坚持只用一根撑子乘力导致撑子断裂,叶某某受伤。2009年12月31日叶某某之妻管利彬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进一步说明,赔偿义务人是李某。故李某将陈某某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陈某某系亲戚关系,2009年10月李某找到陈某某,要求陈某某为其建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提供材料,陈某某组织人员为其建房,技工90元每天,小工55元每天,工资由李某统一支付给陈某某,然后由陈某某发放到工人手中。之后陈某某即组织叶某某等人进场施工。因李某的父亲李某成以前也是搞修建的,故也在工地上帮李某监工,但只做了五天半,在陈某某处领到550元工资。2009年12月5日叶某某在屋面打混凝土时,本应在屋面铺4张板子,但因听取李某成的意见只用了3张板子,同时因工人采纳李某成的意见,只用一根撑子支撑混凝土,致撑子乘力不足,撑子断裂,叶某某及余继江从屋面跌下摔伤。当天两人被送往眉山县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叶某某于当天转院到眉山市人民医院,2009年12月31日李某与叶某某的妻子管利彬达成协议书“经医院同意,叶某某出院治疗,出院后门诊治疗药费包括第二次手术费由李某支付,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由李某提前支付,以后以相应票据结账,治疗好后才解决”。2010年1月2日李某支付叶某某现金3000元,叶某某于次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07元,李某为其垫付x.17元。后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信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某某的伤残等级综合鉴定为七级,叶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叶某某找李某协商赔偿未果,于2010年8月31日诉来本院,要求李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元。经李某申请,本院追加陈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后,原告要求陈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在建房过程中,李某于2009年11月21日、12月3日分别支付陈某某工人工资2600元、5000元。建房结束后,由陈某某统计工人的做工天数,经李某确认后,李某于2010年1月30日支付陈某某工人工资x元,并由陈某某代为发放。

同时查明,叶某某的母亲林志英生于X年X月X日,有子女4人,均已成年。长子叶某全已病故,次子叶某海从小被他人收养。叶某某及林志英均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入院证、入院记录、门诊发票、住院费用结算票、协议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余继江、陈某全、王连方的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员姓名更改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眉山市东坡区X街道田店社区第七居民小组、大石桥街道田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石桥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证明,李某的记帐清单、陈某某出具的收条、管利彬出具的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与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后,陈某某在整个建房过程中,对其他工人仅起到组织作用,工人工资(包括陈某某的工资)均是按技工90元/天,小工55元/天计付。李某将所有工人工资发放到陈某某手中,由陈某某向其他工人发放,陈某某在其中只起到代发工资的作用,没有从中盈利。故李某与陈某某、叶某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李某辩称已将建房工程发包给陈某某承建,故其不应对叶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应对叶某某在为其建房过程中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07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0.4×20年);误工费x元(50元/天×228天),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160元(40元/天×29天),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8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0元/天×29天),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认可的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病历及住院票据的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对此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x×5年×0.2);再手术费5000元,待实际发生以后,原告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叶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过错酌情核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57元。

因叶某某从事建筑行业二十余年,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对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可拒绝施工而没有拒绝施工,也没有及时向李某反映,而是听从李某成的意见继续作业,其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故李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2元(x.57元×70%),除李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x.17元及支付的现金3000元外,还应支付叶某某x.03元,叶某某自行承担x.37元(x.57元×30%)。叶某某与陈某某均系李某的雇员,对叶某某要求陈某某对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雇员受害赔偿金x.03元。

二、驳回叶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7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363元,被告李某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琼花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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