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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所在地洞口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先后承建了被告的一、二期工程学生宿舍楼、教学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47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致使原告所雇请泥工的工资都无法支付,并且还要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因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其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47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只欠x.17元,而且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也不对,2%的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内不能计算利息。

经审查,原告于2004年3月14日承建被告的第一期工程4、X号学生宿舍楼和X号教学楼,原告按时竣工,该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总造价为x.88元。2005年3月,原告又承建了被告的第二期工程教学楼,原告同样按时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该工程总造价为x.59元。原告所承建的第一期工程和第二期工程的总造价合计为x.4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26元,尚欠工程款x.31元。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以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为x.80(从2006年9月30日算至2009年5月底,且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内没有算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付给原告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31元,限于2009年8月底前付x元,2009年12月底前付x.31元;

二、由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在2009年12月底前付给原告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x.54元;对于其余工程款利息,原告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

三、如果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未按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曾某林

审判员卿笃炉

审判员谢某平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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