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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卿笃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冬相识恋爱,1983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夫妻生活习惯、性格差异经常吵闹失和,且随着年岁增加,原、被告矛盾与日俱增。为解除这一痛苦婚姻,原告曾于2008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却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2009年元月,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值班室吵闹不休,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为解除双方精神上的痛苦,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欧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原告2008年4月搬到单位值班室生活,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2009年元月份,被告到原告单位只是要求原告回家过年,并不是去吵闹。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相识恋爱,1983年10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2008年4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搬去单位值班室居住,同年8月又将其母亲搬出与其一起居住。同年9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分居。2008年农历12月底,被告去原告单位,双方发生了争吵及扭打,继尔双方亲友亦发生争吵及扭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洞口镇八角田购买占地面积85.46平方米四层的砖混结构楼房X栋,其房产证号码为:“洞房权字第x号”,2009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欧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洞房权字第x号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欧某某所有;

三、原告谭某某自愿归还被告欧某某借款x元(已付清);

四、原告谭某某自愿补偿被告欧某某现金x元(已付清);

五、双方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卿笃炉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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