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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诉被告胡某、龙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

负责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胡某。

被告龙某。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诉被告胡某、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某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诉称,2009年1月22日,胡某与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x元整,期限一年,利率为6.6375‰。借款人胡某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以后,黄兴路支行即向胡某发放了贷款x元,严格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虽经黄兴路支行多次催收,胡某仍拖欠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经查,胡某与龙某当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并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龙某依法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龙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x元及利息x.3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胡某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胡某与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借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胡某以其名下x号的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2009年1月16日,被告胡某与原告签订《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2009年1月22日被告胡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龙某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胡某作为借款代表人在原告处所借债务为共同债务,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依约向被告胡某发放了x元贷款。但被告胡某却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胡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拖欠原告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的利息为x.32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与被告龙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计息清单、提示到期归还贷款通知书、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胡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也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胡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龙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在被告胡某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被告龙某应对胡某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对于抵押人提供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为此,原告对处置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3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

二、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胡某所有的位于x号的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40元,由被告胡某、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某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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