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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保靖县国土资源局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保靖县人,居民。

被告保靖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彭某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保靖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任该局地籍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保靖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任该局法规股股长。

原告彭某甲诉保靖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提供信息查询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甲、被告保靖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于2008年8月12日向被告保靖县国土资源局书面提出土地资料查询申请书,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彭某甲诉称:因与邻居杨某某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为了解争议地的历史和现状,于2007年8月以来多次口头、书面向本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查询杨某某家的房屋占用土地的四至界限,均被口头拒绝,被告保靖县国土资源局仍未予以书面答复回应。故原告彭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列》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X号令《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靖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提供土地资料信息查询的法定职责。

被告保靖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本局从未收到原告的土地资料查询申请书;2、原告没有权利查询土地权利人杨某某的土地原始登记资料;3、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8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查询土地资料申请事项:1、2008年8月12日的土地资料查询申请书;2、原告邮寄查询申请书的2008年8月12日的挂号信函收据,查询邮件回单;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母亲石某某(已去世)所持有由本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2月4日颁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5、原告提交的相邻权纠纷的一、二审法院判决书。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1、2、3、4、5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提出与本案无关的意见。

被告保靖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已作出同意为彭某甲提供土地登记结果的复函,并已向彭某甲提供杨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宗地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土地资料查询申请书;2、邮寄土地资料查询申请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邮件回单;3、杨某某住宅四至界限图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彭某甲座落于保靖县X镇xxx区X号的房屋,其家后沿与邻居杨xx家院坝相邻,两家相邻之间有一通道。原告彭某甲为了查清通道的历史和现状,于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以来多次口头到被告保靖县国土资源局了解邻居杨xx家屋场的四至界限,被被告机关工作人员口头以无权查询杨xx家土地原始登记资料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彭某甲又于2008年8月12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土地资料查询申请并用挂号信函邮寄给被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向清建予以签收,均未得到书面答复与回应。

另查明,该案受理后,2009年7月6日被告向本院发出了准予原告彭某甲查询杨某菊家的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2001年以前无规范土地登记卡及宗地图)的回复,原告彭某甲于2009年7月13日将两份查询资料复印件签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列》第三条第三款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第三条第(一)项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该规章的第二条第(一)项的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的规定。但原告要求查询邻居杨xx房屋占土地的四至界限,不属于土地登记结果的范畴,而是属于须经权利人同意的才能查阅的原始登记资料。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从未收到原告的土地资料查询申请书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权利查询土地权利人杨某菊的土地原始登记资料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法律法规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甲要求被告保靖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提供土地信息查询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莉姣

审判员徐岩松

审判员向洪荣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曹露云

附页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

(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

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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