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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顾山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茂荣、刘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张忠权、杨某己(已判刑)因买卖纠纷为索赔损失租乘杨某志的出租车先后窜至武冈、洞口绑架张永福、舒某乙未果。在返回邵途中在洞口县X镇绑架被害人曾承平,曾欲逃跑,张忠权持枪朝曾的腰部开枪致曾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杨某志、舒某乙、张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张忠权、杨某己的供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不是主犯,辩护人王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行为。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与其胞弟张忠权(已判刑)在武冈市X乡X村民张永福和洞口县X镇个体甲鱼苗老板舒某戊及被害人曾承平手购买一千只甲鱼苗,因舒某戊从他人手中收购的甲鱼苗其中有一部分患了白斑病(传染病)。被告人张某甲购回邵阳市后发现有部分甲鱼苗死亡,即决定去武冈市、洞口县将张永福、舒某戊、曾承平三人骗至邵阳索赔损失。同年9月12日,张某甲纠集张忠权、杨某己(已判刑),租乘邵阳市柑桔研究所职工杨某志的出租车窜至洞口县X镇找到舒某戊,以购买甲鱼苗为由诱骗其上车未果。当日中午在高沙吃饭时,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要抓一个回邵阳才能挽回损失,又驱车窜至武冈张永福家谎称要购买甲鱼要张联系未果时,张某甲等人只得返回邵阳市。途经洞口县X镇时,张某甲仍提出不能空手而回,要张忠权、杨某己下车在高沙镇X村花屋组公路旁等候,张某甲乘车到曾承平家,将曾承平骗上车,当行驶至张忠权、杨某己等候处时,曾承平见状,打开车门欲下车逃跑,被张忠权抓住往车内推,杨某己紧随其后,3人在车右后边扭扯时,张忠权掏出一支随身携带的双管小口径枪朝曾承平腰背部连开2枪,张绍兵此时急忙下车,3人将曾承平推上车后逃离现场,行驶至隆回县境内,曾承平已死亡。张某甲、张忠权、杨某己决定潜逃,便令杨某志停车,并给了500元钱。经法医鉴定,曾承平系遭枪弹射击两侧腰部致右肾、脾脏及胃挫裂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已和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张某丙、舒某戊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甲购买患病甲鱼苗的经过;2、证人刘某某、杨某丁的证言证实,目睹案发现场有两个青年人在公路旁等候,后驶来一辆出租车,一个人想下车,被两个青年人抓住往车内挤,突然听到二声枪响,两个青年人上了出租车就走了;3、同案人张忠权、杨某己的供述在张某甲的纠集下驱车至武冈、洞口找人的经过,并向被害人开枪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证实从死者身上提取的弹丸,确认系小口径枪弹,曾承平系腰背部遭二枪射击死亡;5、省高院及市中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对同案人张忠权、杨某己处以刑罚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7、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索讨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所犯罪事实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其亲属对民事赔偿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不是本案的主犯。经查证,有同案人张忠权、杨某己等人的供述张某甲在武冈、洞口高沙购买甲鱼苗被人骗了很气愤,就用“大哥大”联系上出租车要我们同他一起去,要找他们给一个说法,如赔钱给我们就算了,若不肯把他绑到邵阳来再讲。因此,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晓勋

审判员胡扬龙

审判员唐礼仁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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