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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被告尹某某需要资金,分别于2006年4月、2O07年9月向原告借款工x元,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的借款和承担相应的利息。

原告曾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高沙供销社南泥分社地形平面图1份,拟证明被告出卖了原告购买的地基,被告收取了部分款项。

被告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大部分是给被告赌博之用,还有x元是被告转让高沙供销社南泥分社的土地时应得的款项。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录音VCD光碟两盘共5人的谈话,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有大部分是用于赌博,是原告非法支持被告赌博,其中有x元是被告转让高沙供销社南泥分社土地应得的款项等事实;2、刘其才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为原告转让高沙供销社南泥分社的土地时应得x元等事实;3、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3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转让了高沙供销社南泥分社的土地等事实;4、被告2O05年借给原告现金3万元借条工份,拟证明被告已还原告和原告收取了高额利息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刘其才、刘兴奇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记录两份,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所借原告多少钱用于作什么不清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采信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工号证据,被告承认是自己书写的,但提交借款大部分是被告打牌时在牌桌上借的,不受法律保护,且提交了部分证据反驳,原告对被告的反驳极力驳斥,不予承认。

本院依职权对刘其才、刘兴奇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反驳和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工号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工号证据是被告自己与证人的对话,其中有诱导证人如何说话,其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的X号证据虽然是证人自己书写的,但内容是他听来的,因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刘其才本人调查时,刘其才对具体情况一概不清楚,本院对被告的X号、X号证据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釆信;4、本院依职权所取得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该两份证据基本属实,被告代理人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其中有x元是被告卖南泥供销社地基所得款项,另x元是被告买六合彩向原告借的款。

依釆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系朋友,双方之间且有经济往来,2006年4月被告因需要钱,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9月被告在广东时向原告借款x元,合计x元。以上借款被告均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而酿成纠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所借款是其在牌桌上向原告借的,不受法律保护。为此,本院依职权根据被告提供的线索对证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证人不能证明被告陈述借款是原告给其提供资金用于赌博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民间借贷合同,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证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分期分批付款给原告,被告未按期付款,被告是违约方,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O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义

审判员肖某生

人民陪审员舒金才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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