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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某某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贺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嘉定区X路X-X号某某商业广场1-X楼,面积6500平方米房屋,租期5年,租金按被告每月经营额11%比例收取,交房日期2008年4月26日,逾期视为违约。被告所租房屋用于ITAT百货会员店经营,房屋设备装饰有特殊要求,为此双方约定了房屋交付标准及装饰设备要求。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根据被告所确认的装修方案进行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被告要求,对出租房屋进行了大量改建、装修,期间双方多次往来对具体施工方案进行确定。因设备提供方的供货原因,约定的交房时间无法交付,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致函被告说明原因,提出延期1个月交房,被告未表示异议,并仍派员参加施工现场会议。2008年5月20日,原告完成全部装修施工,致函被告要求办理移交房屋。然而,原告22日收到被告于21日发出的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原告延期交付房屋24天,依约应予解除。原告答复被告,要求被告诚信守约,前来办理房屋移交手续,被告仍表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可被告华东地区具体负责人却在8月20日、22日,二次来原告处索取场地平面图,并声称尽快落实进场时间。但至今仍无履约表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起码的诚信,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的装修和添置的设备毫无经济价值,故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万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对房屋也无特殊要求,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嘉定区X路X-X号某某商业广场1-X楼,面积6500平方米房屋以经营被告ITAT百货会员店,租期5年,租金按被告每月经营额11%比例收取,交房日期2008年4月26日,逾期7日视为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场地的设备和装修标准,包括消防设施设备、照明要求、天花板、地板墙面等装潢要求,还约定了电梯、空调等设备要求,费用由原告负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设备装潢方案确定及以后的维修保养、水电费、物业费等事项作了重新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押金,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装潢改造设计,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征求被告意见,被告确认后,原告委托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变更要求,直至2008年5月,双方仍在对图纸进行修改沟通。2008年4月2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因装潢改造中的设备交付周期问题,原定4月26日完成装潢改造无法按时完成,交房时间约延长至5月底。被告接受邮件后,未表示异议。2008年5月20日,原告完成装潢改造,通知被告5月28日可以交付房屋。5月21日,被告邮寄函件给原告,告知因原告逾期交房,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押金。原告即表示异议,认为原告延期交房通知后被告没有表示异议,且还继续审查图纸,参加施工现场会议,现突然要求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坚持要求被告办理房屋移交,双方遂起纠纷。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押金并承担违约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装潢及设备改造费用进行审价,本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装饰部分造价x元,水、电安装及室内消防喷淋系统造价x元,空调x元,电梯x元,设计费x元,合计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设计合同,电子邮件资料公证书,工程造价鉴定书,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因主观因素外的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房屋的装潢改造,并预先告知被告推迟交房时间,虽违反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有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仅要求适当延期一个月左右,结合本案的工程内容及双方对工程要求的不断修改过程,该逾期行为并不全部系原告过错造成,也不影响合同的履行目的,且原告为履行合同已投入了大量费用。被告收到原告要求逾期交房的通知后,没有表示异议,还继续与原告就装潢改造工程进行沟通,直至原告完成全部约定的装潢改造工程要求被告接受租赁房屋时,被告才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之行为显然有违诚信。现原告也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准予解除,以诉状副本送达日为解除日,因合同解除系被告违反诚信,拒绝履行合同所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其中空调、电梯部分系通用设备,原告可继续使用,故该部分损失并不存在。其他部分因系根据被告开设会员店要求设计、装饰、安装,具有特殊性、专用性,原告不能利用,故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x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原告负担x.60元,被告负担x.4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华

审判员张开红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吉鸿

审判员张开红

代理审判员岳华

书记员于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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