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住所地洞口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住(略),洞口农村合作银行石江支行行长。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略)与被告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因经商缺少资金,被告于2005年10月30日向原告(略)石江支行借款x元,约定2006年10月30日前偿还,利率为10.5‰,现借款已逾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结清日止的借款利息。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在2009年10月14日前偿还其于2005年10月30日向(略)石江支行借款x元的利息(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
二、由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前偿还其于2005年10月30日向(略)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诉讼费减收后收取1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某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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