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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住所地在洞口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碎石场场长。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股东。

委托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贺勇军,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由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刘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因承包了洞口县S221线K1+300—K8+200路面的施工工程,于2007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碎石供应合同,向原告购买了碎石,现该工程早已完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有x元的碎石款未依约支付给原告。且在被告罗某某与路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被告罗某某当庭表示欠原告的碎石款由其本人负责支付。现该案判决已生效,但被告罗某某仍故意不支付所欠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罗某某支付下欠原告货款x元,并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碎石供应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由其股东之一的刘某某出面,使用其业务专用章(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养护公司邵怀路竹市碎石场项目经理部业务专用章)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了《碎石供应合同》,双方约定价格为:水稳碎石39元/立方米、砼用碎石42元/立方米(包括运费),付款方式为:“碎石每5000立方米结算一次,结清80%货款。其余货款工地完工后半个月内一次付清。货款由见证方路林公司代付。2、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是:“兹证明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养护公司邵怀路竹市碎石场项目经理部业务专用章”系我碎石场对外签订合同的业务专用章,刘某某系我碎石场的股东之一,主要负责对外业务;3、《借据》1份,拟证明2008年元月30日,经被告罗某某出具借条,路林公司代付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碎石款x元,下余x元未付;4、《邵阳路林公司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已代付、应代付罗某某施工队工程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该表经被告罗某某的儿子罗某海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从该表上可以看出,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碎石款x元;5、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笔录29页,拟证明2008年11月-12月,双清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邵阳市路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罗某某及路林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承认尚欠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碎石款x元,被告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碎石款应由其支付,路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表示“碎石款也应由我代付”;6、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在罗某某与路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只对已代付款项做出处理,未代付的碎石款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因此,罗某某与路林公司结算了工程款后,未付的碎石款应由被告罗某某支付。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罗某某与原告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买卖关系。因为合同上没有加盖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的公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货款早已结清,即使不付清,原告也应向路林公司领款,请法院秉公处理。

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碎石供应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只与刘某某签订了合同,因为在合同上只盖了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养护公司邵怀路竹市碎石场项目经理部业务专用章,没有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的盖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2、领据及借据3份,拟证明刘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领300元,2008年元月25日领x元,2008年元月30日借支x元,后二笔均由路林公司代付。

本院经开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1-X号证据材料,其中3、X号证据是从被告罗某某的儿子罗某海手上复印来的,有罗某海的签字,原件保存在路林公司。原告的1-X号证据分别系《碎石供应合同》1份及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出具的证明1份,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也证明了刘某某与罗某某签订的《碎石供应合同》使用的印章(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养护公司邵怀路竹市碎石场项目经理部业务专用章)就是原告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的合同专用章,刘某某是代理人。本院认为,《碎石供应合同》的签字人及送货人刘某某已做出了说明,与碎石场的证明相互印证,被告罗某某又不能证明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养护公司邵怀路竹市碎石场项目经理部业务专用章不是原告的业务专用章,而是另外一个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因此,刘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委托的代理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承担。5、X号证据是双清区法院的庭审笔录及生效判决书,本院对上述6份证据均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碎石供应合同》及借据各1份,与原告方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领据2份,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此领据不在本案诉请范围之内,经审查,二份领据均发生在2007年及2008年初,领款用途是铲车工资、装载机、洒水车的有关费用,而且双清区法院在审理罗某某与路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是2008年11月-12月,到此时,被告罗某某及路林公司均承认尚欠原告货款x元,故对被告方的二份领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被告罗某某从被告路林公司手中转包到洞口至绥宁工程A1合同段路面工程(工程地点及柱号为:洞口县S221线K1+300-K8+200)。2007年6月,被告罗某某便组织人员购买设备开始施工,因工程需要碎石,2007年7月28日,刘某某使用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公路碎石场的合同专用章(印章名为“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养护公司邵怀路竹市碎石场项目经理部业务专用章”)与罗某某签订了《碎石供应合同》,路林公司做为合同见证方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约定:“砼用碎石42元/立方米,付款方式,碎石每5000立方米结算一次,结清80%货款,其余货款工地完工后半个月内一次付清,货款由见证方代付。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并处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便开始为罗某某工地送碎石,从2007年7月至2008年元月,总计碎石款x元,由罗某某签字认可后,由刘某某向路林公司领取了货款x元,至今尚欠x元。

另查明,双清区法院在审理罗某某与路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对已代付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未付的河沙、碎石款不做该案的处理范围。双清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由路林公司支付下欠罗某某已施工的工程款等合计x.16元。该公路工程已于2008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本院在审理原告洞口县高沙飞山采石场与被告罗某某、路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查封被告罗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法院的执行标的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碎石供应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虽在合同中约定,由见证单位路林公司代付货款,且路林公司已实际代付x元。但罗某某与路林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后,只对已代付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其余工程款法院已判决由路林公司支付给罗某某。因此,罗某某承包的工程下欠原告的货款x元,应由罗某某支付。被告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给付原告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的货款,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x元,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x元过高,被告可酌情少承担部分违约金。原告刘某某是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人,其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刘某某不应享有合同权利。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货款x元;

二、由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违约金5000元;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洞口县高管局邵高速碎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600元,原告洞口县高管局邵怀高速碎石场及刘某某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卿笃炉

审判员谢玉平

审判员欧阳丽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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